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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波
联系方式:0517-85731220
注册时间:2012-04-26
公司地址:江苏省盱眙县合欢大道2号
简介: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兑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从事银行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开办外汇业务,办理国际结算;(十一)提供保管箱和贵金属业务服务;(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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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振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30民初2121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陈振宇、黄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陈振宇、黄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振宇、黄秀梅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息100000元及至2020年9月21日利息、复利、罚息为87555.53元,合计本息18755.53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陈振宇、黄秀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宇、黄秀梅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120000元的借款,约定年利率9%,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该合同项下,被告陈振宇、黄秀梅于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借款120000元,定于2018年7月15日到期。被告陈振宇、黄秀梅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2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至2020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555.53元,原告盱眙农商行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振宇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的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我觉得高了,当时借款原告盱眙农商行没有和我们说利息是多少,我不懂,原告盱眙农商行没有和我们释明;我身体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秀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的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我觉得高了,当时借款原告盱眙农商行没有和我们说利息是多少,我不懂,原告盱眙农商行没有和我们释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陈振宇、黄秀梅与贷款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商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项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120000元贷款给被告陈振宇、黄秀梅。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执行年利率9%,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日2018年7月15日;贷款种类:中长期农户住房消费贷款,借款用途:购买商品房。贷款后,截止2020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87555.53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振宇、黄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87555.53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被告陈振宇、黄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同畅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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