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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
联系方式:025-86990781
注册时间:2006-06-21
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
简介:
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造价咨询;城市规划编制;压力管道设计;施工总承包;计算机软件编程、系统集成及相关设备材料的成套供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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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华、朱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12民初6008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素华与被告朱健、王波、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国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公司)、盐城市富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苇,被告朱健、被告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王波、富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健、王波支付原告劳务费13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公司是和顺苑一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的总承担人,被告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健和王波,原告在被告朱健、王波的安排下,在淮安市和平镇做瓦工,现欠付13525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朱健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原告要提供考勤记录。且对于原告的工资,已和被告王波口头协商,各自负责一部分。 被告国鹏公司辩称:我们的项目在两个月前在项目部门口已经公示,在工地上做工的人都需要办理交通银行卡到项目部登记,在2021年腊月28、29日发放农民工工资,朱健、王波找的七十几个农民工到我们项目部都登记了,原告并没有到我们项目部来登记,我们已经按照朱健、王波提供的工资表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现已全部发放工资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王波出具的欠条与我们无关。 被告王波、中冶公司、富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网络打印的和顺苑一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及和顺苑一期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EPC总承包定标结果公示和被告朱健、王波签字的工资明细汇总表及承诺书,主张被告中冶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被告朱健、王波欠付其劳务费。经质证,被告朱健辩称欠条系王波代签,被告国鹏公司表示朱健、王波承包的是和平镇后左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国鹏公司提供盐城市富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劳务协议书、朱健、王波共同签字的工资结清证明以及按节点付款申请表、后左社区农民工工资表,主张朱健、王波挂靠在启东睿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瓦工劳务,现劳务费用已结清。经质证,被告朱健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法院进行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冶公司系EPC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被告国鹏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国鹏公司将和平镇后左农民集中居住就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富星公司。被告朱健、王波系合伙关系,双方并无劳务承包资质,遂由被告朱健挂靠在启东睿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富星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的瓦工劳务施工作业。原告系王波负责招过来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2月,被告朱健、王波向被告国鹏公司出具工人工资表,由被告国鹏公司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两人并向国鹏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我班组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在过公司后左工程项目务工,做15幢楼,已于2021年2月7日,经与用人单位国鹏公司结算,务工期间,按合同应付工资147.68万元,实际支付140.3049万元。本人与用人单位国鹏公司的工资已按合同应付结清,支付完毕”。被告朱健、王波均在工资结清证明上签字。 后因被告提供给国鹏公司的工资表未含有原告等人,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报警处理,原告等人与被告朱健、王波在和平派出所对工资情况进行核对,被告朱健、王波制作欠付工人工资的明细汇总表并签名确认,其上“….陈素华13525元…总和351438元”,被告朱健、王波还书写承诺书,载明“欠张梅华等等26人工资30万余元整,如在2021年3月没有发放工人工资,接受你们惩罚”。对于被告朱健、王波签字的工资明细汇总表、承诺书被告朱健予以确认真实性,表示该工资明细汇总表系王波与工人对账,其按照对账内容书写,但其与原告均未保留原件。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与被告朱健、王波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据此主张劳务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健、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素华1352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 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健、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2)。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合议庭
审判员张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雨霖 书记员王天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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