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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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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147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俞佰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王金鹏,被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第三人俞佰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6620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26620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505970.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因安徽省蚌埠市鼎元府邸项目(以下简称鼎元府邸项目)所需向被告采购钢材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钢材3644.384吨,货款16945096.09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因该买卖合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沪0112民初29840号案件(以下简称29840号案件)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各种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在该案中明确,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结欠被告利息货款2175345.83元,已支付利息及货款9334797.06元,尚欠货款9785644.32元。因原告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管理混乱、财务不清,又因被告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未实际核对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考虑尽早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保证其它工程顺利投标等因素,不得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000万元作为29840号案件的款项。其中货款为9785644.32元,其余部分作为对被告该案件的补贴。现因所涉项目已经接近尾声,项目亏损巨大,经审核发现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3601000元,与被告在29840号案件中确认的9334797.06元严重不符,差额为4266205.94元。原告误以为被告确认支付的款项就是实际支付的款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再依据被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1000万元,显失公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款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 被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9840号案件是协商解决,付款经过双方确认,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况。第三人俞佰龙是《钢材买卖合同》买方之一,原告与俞佰龙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区法院)进行了诉讼,越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款系由原告代俞佰龙支付。即使存在多付款的情况,也不应当由原告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第三人俞佰龙述称,29840号案件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和俞佰龙共同支付货款和利息、违约金,双方调解以1000万元结案。其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项目由其垫资,其曾向被告借款用于承包项目。其同时在原告处承包数个项目,可能存在统筹使用资金的情况。对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其是合同的需方之一,未多付被告400余万元钱款,被告无须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俞佰龙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鼎元府邸项目承包给俞佰龙施工,俞佰龙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收取4%的管理费用;原告根据俞佰龙的申请和原告规定的支付方式,由原告同意支付材料费、租赁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俞佰龙承诺所有工程款项在双方内部结算前,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俞佰龙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鼎元府邸项目已竣工,但尚未与甲方单位决算。因甲方单位尚有20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与俞佰龙亦未就鼎元府邸项目进行结算。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俞佰龙共同作为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乙方作为甲方鼎元府邸项目唯一的钢材供应商,采购数量约5000吨,合同金额暂估2250万元,货款由乙方垫资1000万元,垫资款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0.05%/天支付利息。被告此后按约供应了钢材,俞佰龙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结算明细,确认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总计供货16945096.09元,利息2175345.83元,已支付货款9334797.60元,尚欠货款9785644.32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29840号案件诉讼,要求原告与俞佰龙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共计11650480.61元。该案经三方协商,原告与俞佰龙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俞佰龙签订1份《借款协议》,由俞佰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29840号案件的案款,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越城区法院提起(2020)浙0602民初4681号案件(以下简称4681号案件)诉讼,要求俞佰龙及其妻子胡勤共同归还上述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在该案中认为根据承包合同,工程款对外支付主体是原告,但对内应由俞佰龙承担。若俞佰龙需支付材料款,由俞佰龙向原告打借款报告说明借款用途。越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俞佰龙就鼎元府邸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俞佰龙负责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9年9月9日俞佰龙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报告,理由为欠被告材料款,其与被告达成一致,2019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结案,但其款项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将按工程款回笼进度归还。越城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的1000万元借款尚余本金6203356.24元,判决俞佰龙归还该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代俞佰龙支付被告以下款项:1、银行汇款:2017年12月7日1000元、2018年5月7日1100000元、2018年6月8日3500000元、2018年7月12日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1000000元、2018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8年11月5日1000000元、2019年1月8日1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1000000元,合计11601000元。2、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9月19日10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总计13601000元。 俞佰龙向本院述称:2018年6月8日支付给被告的3500000元中,因其尚需支付其他材料商货款及归还借款,从被告处回转了2000000元,双方之后结算对账时将该2000000元作了扣除。2018年9月19日的1000000元汇票被告领取后,因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双方欲提前贴现,就贴现费率意见不一,其从被告处取回汇票。2018年11月21日汇票非被告人员领取,其将汇票贴现后用于支付其它项目的混凝土货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祺 书记员谢亚男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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