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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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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刚与庞艳霞、金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6民初40755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庞艳霞、被告金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庞艳霞、被告金世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40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庞艳霞、被告金世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力,被告庞艳霞、被告金世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10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庞艳霞于2010年相识,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庞艳霞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转账给被告庞艳霞159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庞艳霞的特殊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庞艳霞出具借条。2018年12月4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庞艳霞催讨借款,被告庞艳霞于同日归还400000元,又于2019年1月20日归还10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因被告金世义与被告庞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庞艳霞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庞艳霞、被告金世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庞艳霞系情侣关系。原告所述民间借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庞艳霞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条、借据。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共有18笔转账,如果是借款,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再借大额新债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所涉转账应依法被认定为赠与,且赠与标的物已完成转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庞艳霞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此后一直维持恋爱关系长达7年之久,原告向被告转账1590000元是作为被告庞艳霞将青春中最宝贵的时间用来陪伴原告的补偿,被告庞艳霞将该钱款用于购买汽车及位于嘉兴市、咸宁市的房产。原告对被告庞艳霞转账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后迫于女儿的压力,才向被告庞艳霞求助。被告庞艳霞在可怜原告及原告女儿的威胁下,向原告转账500000元,该500000元也应被认定为赠与。本案原告赠与的标的物为金钱,于2016年已完成转移,不可被撤销。被告金世义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备注名为“晴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庞艳霞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庞艳霞115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庞艳霞共计34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庞艳霞100000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庞艳霞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庞艳霞转账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2016年间,原告另有多笔小额转账陆续支付被告庞艳霞。 2016年8月15日,被告庞艳霞与嘉兴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艳霞向嘉兴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嘉兴市浅水湾6幢1104室房产,建筑面积100.83平方米,价款总计727000.43元,当日支付147000.43元,余款58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庞艳霞与嘉兴万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庞艳霞向嘉兴万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林肯MKC小型普通客车,车价360912元,一次性付款,车辆登记在被告庞艳霞名下。 被告庞艳霞以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的1150000元支付浅水湾房产余款580000元及林肯汽车车价款360912元。 2016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湖北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湖北杰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咸宁咸安区书香雅苑XXX号楼2单元1302号房产,建筑面积118.59平方米,价款总金额为312000元,两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总购房款312000元。当日,被告庞艳霞以原告当日转账支付的340000元支付书香雅苑购房款312000元。 审理中,被告庞艳霞表示,浅水湾房产登记在被告庞艳霞一人名下,书香雅苑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金世义表示对被告庞艳霞购买浅水湾房产及林肯汽车不知情,对书香雅苑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金世义知情,但对于资金来源不清楚。 两被告另申请证人尧某某、韩某某、庞某出庭作证,证明系争原告转账被告庞艳霞的钱款系赠与,非借款。证人尧某某、韩某某作证称,两证人曾与原告、被告庞艳霞一起就餐,期间听原告称与被告庞艳霞在一起多年,为了给被告庞艳霞生活保障,给被告庞艳霞购房买车。证人庞某作证称,被告庞艳霞陪同证人去看房,原告因咸宁房价便宜,让被告庞艳霞也购买一套,直接转款给被告庞艳霞购买书香雅苑房产。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庞艳霞存在利害关系,存在虚假陈述
判决结果
原告杨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 案件受理费15443.85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曹峰 书记员钱晔清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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