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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贺劲松
联系方式:021-20268888
注册时间:1998-06-04
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馆路112、138号地下一层、1层102-109室、2层201-2、3层302-4、第9-15层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办理黄金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他由其总行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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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韡、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9506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韡、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韡、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韡、张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33659.28元;2、被告张韡、张洁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5日止的利息77500.99元、罚息186.70元、复利725.06元,以及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4412072.03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86%上浮50%,即10.29%计算);3、就前述1、2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就被告张韡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在最高额5424000元内承担质押责任;4、就前述1、2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2号802室)房屋与被告张韡、张洁协商折价受偿,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韡、张洁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韡、张洁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银综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授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韡、张洁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2号802室房屋作为抵押申请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452万元;授信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44年1月9日止;最高债权额754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沪(2018)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最高额债权数额75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韡、张洁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信沪银最保质字第ZGZXXXXXXXXXXXXXXXXX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韡、张洁以被告张韡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其借款在最高额5424000元内承担质押责任;质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韡、张洁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韡、张洁向原告借款4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43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专业摄像机;贷款利率确定方式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45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43年12月17日止,贷款发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化6.37%。2020年11月开始,贷款开始发生逾期,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特根据授信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韡、张洁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剩余贷款利息,在前述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质押权和抵押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张韡、张洁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信息、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结婚证、公函、EMS特快专递。鉴于被告张韡、张洁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3月16日在被告账户扣划三笔共计19175.53元,于2021年4月1日扣划3672.72元,抵扣相应欠款后,截至开庭日即2021年4月14日,被告张韡、张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4383.75元、利息80846.40元、罚息240.36元、复利884.52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金额35万元,2020年3月23日、4月26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从该账户中划转93603.21元、30947.58元、94624元,该账户内剩余资金于2020年11月2日被司法强制扣划69581.24元,剩余资金61243.94元于2020年11月9日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 被告张韡、张洁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韡、张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314383.75元; 二、被告张韡、张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80846.40元、罚息240.36元、复利884.52元; 三、被告张韡、张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四、如被告张韡、张洁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韡、张洁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2号8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韡、张洁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6元减半收取21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韡、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周瑜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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