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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俞亮
联系方式:021-58071764
注册时间:1989-12-05
公司地址: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西路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冷作板金,电器电梯安装,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木制品、厨房设备、建材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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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4316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周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予以工程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36534.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602305元(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初,周新龙代表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中的子项新建连廊铝板幕墙工程,提供铝板幕墙施工。起初,被告要求铝板为2.5规格,后业主要求原告采用3.0铝板规格进行施工。2016年9月18日,原告采购3.0铝板,送货前,周新龙要求原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称要走流程,盖完章后会把合同提供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合同交给原告,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虽然合同约定的2.5铝板,但实际供货时,周新龙要求使用3.0的铝板。之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2016年12月12日,双方现场工作人员袁华军、杨仕华、刘斌确认了工程量,确认东西连廊外墙铝板面积2374平方米,东西连廊伸缩缝153.29米;当日,原告就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铝板按照3.0规格的单价为61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工程款应为1466534.8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周新龙代表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不提供专业分包必须完成的相关资料、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等,故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现场负责人刘斌签收。为完成系争工程,被告另与案外人签某,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维修,花费3万元。三、由于原告管理松懈,工人违反规定吸烟,被业主保卫部门罚款2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四、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幕墙单价为500元/平米,防水带120元/平米,经双方确认,幕墙施工量为2374平方米,防水带施工量为153米,故工程款应为1205360元。五、关于幕墙铝板规格,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铝板规格是2.5,原告供货的铝板有的是2.5、有的是3.0,具体被告没有计算;且原告安装的时候并未通知被告。另外,即使铝板是3.0规格,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的。据此,被告认为,铝板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500元/平方米计价。综上,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6年,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连廊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其中的子项新建连廊铝板幕墙工程设计、制作及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号;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9月30日。第6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单价×工程量,其中,①2.5mm厚氟碳喷涂铝合金板幕墙约2500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价125万元;②三元乙丙防水带约300米,单价120元/米,合价36000元,合计金额1286000元;2.工程数量按施工图纸及结合施工现场安装的2.5mm厚铝板展开面积计算。第10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按时安装……第11条合同价款支付:11.1.1本工程合同签订钢材进场支付合同价40%作为备料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铝板幕墙钢架上墙,铝板进场支付合同价的45%;铝板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 2016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东西连廊铝板面积合计2374平方米,东西连廊伸缩缝153.29米。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万元;被告则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除原告确认的63万元,被告另于2016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建标3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陈建标12万元。原告则对上述支付给陈建标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上述两笔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据此,本庭要求陈建标到庭,陈建标称:其对30万元的拍照件不予认可,未收到该笔款项;另外,12万元的客户回单被告将付款人名称涂抹掉,该款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涉。原告对陈建标所述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12万元客户回单原件,客户名称为“蔡瑞琦”,主张系其委托蔡瑞琦付款的。 另外,被告提供杨仕东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芯国际东西连廊铝板幕墙项目周新龙的2016年10月6日给陕西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仕东班组工人生活费33000元)、2017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芯国际东西连廊铝板幕墙项目周新龙的2011年1月8日给陕西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仕东班组工人年终部分工资87000元),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原告确认杨仕东系其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但认为其从未拖欠工人工资,也未授权杨仕东收取任何款项,此款可能系周新龙和杨仕东个人之间的款项。被告另提供照片及中芯国际保安部出具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杨仕东班组抽烟罚款2万元),以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抽烟,被业主罚款2万元。原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罚款系行政行为。 另查,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芯国际东西连廊外幕墙铝板、钢化玻璃、铝板接口胶维修工程项目;项目资金共计3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周新龙支付给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永英3万元。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为完成系争工程,被告另与案外人签某,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维修,花费3万元。原告质证称,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周新龙的儿子所成立的公司,该款项与本案无涉。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其在发包时明确铝板厚度为3.0mm,实际也是按3.0mm规格验收;系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铝板厚度、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故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告称,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已确认铝板厚度为3.00mm,单价可以参考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760元/平方米,现原告仅要求按610元/平方米计价。对此,被告则辩称,其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无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435394.80元; 二、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539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9.50元,减半收取计8874.75元,由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90元,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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