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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联系方式:021-53554600
注册时间:2003-03-14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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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兴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颜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民初21939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兴文与被告颜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静、被告颜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5677元、交通费37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要求被告颜颙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709.40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48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颜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镇宁路出永源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颙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医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侧第4侧肋骨折等,行相应对症治疗,又在沪以及辗转至云南省玉溪市中医医院就诊、复诊等。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2709.40元,其中,被告颜颙垫付962.40元(其中762.40元为医疗费票据)。原告回家乡治疗及静养,购买机票支出相应交通费,现凭据主张交通费370元。原告系美团外卖骑手,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现按照其2021年1月、2月收入均值,以每月工作30日计算日均工资,因原告后续还需休养,故酌情主张休息期96日,误工费共计主张256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该被告未垫付费用。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不足赔付或不予赔付部分,由车辆驾驶员被告颜颙赔偿。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就医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据票核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日,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496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颜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就医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96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律师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两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及休息期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疾病证明单、病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一张薪资账单打印件载明原告系“全职骑手”,2020年12月收入为8446.97元、2021年1月收入为7601.28元)等作为证据,原告以该两个月收入均值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且因后续需要休息,故病历上虽载明“休叁月”,但原告按96日主张误工期。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原告系从事外卖骑手工作,但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及休息期,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外卖骑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的相关薪资发放记录,无法全面反映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上述两个月均值估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外卖骑手,本院参照本市2020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均工资,酌定按照每月5476.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休息期,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虽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以及云南省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出的休息期存在不一致,且各院亦未对己院给出的休息期予以说明,本院对于以上医院出具的休息期不予采信。两被告现认可误工期为60天,该期限并未少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要求规范》对一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的规定,系自主处分权利,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误工期为60天。据此,误工费确定为1095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白兴文赔付款17262.40元; 二、被告颜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兴文赔偿结算款20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5元,减半收取计153.28元,由被告颜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芬 法官助理朱佳敏 书记员孙淼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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