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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联系方式:021-53554600
注册时间:2003-03-14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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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贤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民初27654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珍与被告万贤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丽、被告万贤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26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48000元、护理费(含二期)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06.6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要求被告万贤敬赔偿40%,律师费要求被告万贤敬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万贤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场中路路口时,与骑行非机动车的案外人聂序臣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聂序臣及搭乘该非机动车的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贤敬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聂序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高血压等,于同年6月16日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于同月23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上述治疗中,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2699.43元;购买轮椅用于辅助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206.68元。原告往返于住处至医院,产生相应交通费,现酌情主张5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20]临交鉴字第1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珍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餐饮服务业从业人员,从事切配工作十余年,伤后原告未再工作,现按照每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主张8个月误工费,为4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不足赔付或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万贤敬予以赔偿。至于案外人聂序臣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与该案外人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过长。同意一、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含二期),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含二期),认可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期),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万贤敬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鉴定意见以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两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就医及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情况、原告伤情所需的一、二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供盖有上海市静安区桃源鸡面馆(以下简称桃源鸡面馆)公章的误工证明、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查询系统体检结果查询打印件(以下简称健康检查结果查询打印件)等作为证据。原告称,其在桃源鸡面馆从事切配工作十余年,因从事餐饮服务业需要健康证,故有相关的体检信息,但桃源鸡面馆的老板系私人老板,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6000元。被告万贤敬对原告的职业状况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健康检查结果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职业情况。审理中,该被告又提供书面意见表示,考虑到原告情况,对于误工费(含二期)酌情认可744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过长,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主张其所需一、二期休息期分别为180日和60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职业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情况及收入水平。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业以及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下,对其要求按照6000元/月计算240日支付一、二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74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确定为744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珍交强险赔付款25146.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珍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1355.77元; 三、被告万贤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珍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85元,减半收取计1201.42元,由原告刘珍负担545.14元,被告万贤敬负担65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东来 法官助理朱佳敏 书记员王丽君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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