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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联系方式:021-53554600
注册时间:2003-03-14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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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杨兰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7216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兰花、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特殊整容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支持特殊整容费的法律依据。杨兰花、黄某主张的特殊整容费,实则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死者整容本就属于丧葬事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单列和重复赔偿。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也均是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理应涵盖在丧葬费中。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兰花、黄某辩称:本案案发及立案时间均为2021年之前,符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遗体的特殊整容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锦玮面目损毁严重,故支付遗体整容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理由侵权人承担。家属为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且系杨兰花、黄某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华菱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杨兰花、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菱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八项损失共计50538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廷卫(于1902年农历九月二十七出生、于1947年农历九月十三过世)与尤淑英(于1904年农历二月初三出生、于1971年农历三月十四过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死者黄锦玮(于2020年10月28日死亡)。死者黄锦玮与杨兰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黄某。2020年10月28日9时37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华菱公司的员工孙杰祥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普陀区金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万镇路路口后由东向北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金鼎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事发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锦玮摔倒在地,身体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杰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玮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华菱公司的员工孙杰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杨兰花、黄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10元、死亡赔偿金347210元(6944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72480元(含特殊整容费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人身损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最高规定等司法解释,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是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杨兰花、黄某主张特殊整容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不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损失赔偿项目,故其不认可,仅认可丧葬费57480元。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丧葬费应为57480元。关于特殊整容费,该项费用是特殊费用,基于对死者的尊重而发生的费用,黄锦玮系道路交通事致头部损伤死亡,且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顶部挫裂创,顶枕部多处头皮擦挫伤伴挫裂创,颅骨骨折,创腔深达骨质,额面部多处皮肤青紫、擦伤及挫裂创,胸廓塌陷等,杨兰花、黄某称死者面目严重毁损而整容符合人之常情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可予支持,以单列为妥。家属误工费,由于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等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但杨兰花、黄某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足够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法院酌定按照2017年度本市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80元/月计算15天1人计4840元。交通费,考虑到杨兰花、黄某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杨兰花、黄某主张1500元,无不妥,可予支持。应指出的是,杨兰花、黄某虽已主张丧葬费,法院认为,考虑到其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等实际需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并予以分项支持较妥。车辆修理费,考虑到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属客观存在,故法院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兰花、黄某医疗费110元、死亡赔偿金34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特殊整容费150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476440元。二、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兰花、黄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兰花、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1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57480元、特殊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701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50元,由杨兰花、黄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50.75元、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7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亚琳 审判员姚敏 审判员周喆 法官助理姜英超 书记员卞耀辉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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