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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45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联系方式:0577-86514012
注册时间:2001-12-05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勘察;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业设计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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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翱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511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翱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翱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168000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方木、模板,并对货物规格、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萧山高级技工学校项目改扩建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劳务分包给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木工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分包给郑余留,原告系郑余留找来的供货商,货物及款项应与其进行结算,被告仅代为签订合同,并未实际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对两者间货物供应及款项结算不知情,故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手写送货单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人何书君身份不明,郑余留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其签字是否真实公司不清楚,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全额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前提是货款已经支付,不存在本案欠款。即使存在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共计162585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68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被告未欠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关系的实际主体为原告与郑余留;对送货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上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及签字,故不予认可;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在收到货款后才开具发票,且根据郑余留签字的送货单可知,其至少支付货款20000元,故被告相信发票的金额已全部支付。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余留为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中一份由郑余留签字,另两份由何书君签字,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及单价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相对应,再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兹经双方同意下列条款,就购销木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货物名称 暂定数量 单价 金额(元) 方木 5000 20.50 102500 方木 2000 19.50 39000 模板 5000 36.00 180000 模板 5000 27.00 135000 2、质量、数量要求:木材质量经购货双方在堆场看或为准,数量以码单为准,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3、检尺方式:购货方检尺允许1%以内的误差,如误差超过1%,经卖方复检后,负责补偿购货方相应货款;4、结算方式:银行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5、提货方式:货款全数到达卖方账户后,买方可提货,买方自行安排提货、装船、装车事宜;6、发票: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全额货款后,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1日送货共计182000元,运输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6258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0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立案号(2020)沪0120民诉前调5227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翱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68000元; 二、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翱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韦林 法官助理毛玮瑶 书记员郑文倩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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