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
联系方式:0931-8376056
注册时间:1996-12-28
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简介:
各类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桥梁、隧道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机场场道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混凝土的生产;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建筑安装材料销售;机械、设备、设备料租赁及维修;不动产租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招标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建筑信息模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预(结)算的编制和审核。(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展开
宋宗利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6974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宋宗利因与被上诉人蔡辉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上海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宋宗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蔡辉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宋宗利应支付给蔡辉强的款项中包括了蔡辉强投资建造的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工资等,而从《临时设施转让协议》来看,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杭州易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辰公司)针对该临时设施已经支付了400000元给临时设施的搭建人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易辰公司后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也是就说,宋宗利已经就该临时设施被扣除了工程款400000元,宋宗利不应再支付400000元给蔡辉强,应从结欠蔡辉强的款项中扣除400000元。2.蔡辉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钢筋班组保证金250000元应由宋宗利承担,且仅从蔡辉强提交的调解书无法看出蔡辉强实际支出了钢筋班组保证金250000元。3.案涉《协议书》及《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案涉款项应由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后续六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对案涉协议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蔡辉强辩称:1.《临时设施转让协议》在前,而案涉《协议书》及《协议》在后,宋宗利在签署《协议书》及《协议》时已经知道了易辰公司会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临时设施的费用400000元。况且,蔡辉强转让给宋宗利的设施并不包括华佳公司搭建的临时设施,而是蔡辉强承包工程时搬迁临时设施并产生的搭建、场地平整等费用,宋宗利也是知晓的。2.钢筋班组保证金250000元在案涉《协议》中进行了明确,宋宗利也进行了确认,宋宗利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3.宋宗利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的支付与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无关,责任由宋宗利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协议书》及《协议》系宋宗利与蔡辉强之间签订,未得到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确认,应由宋宗利与蔡辉强自行结算。2.宋宗利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其行为代表个人,不代表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责任应由宋宗利个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宗利、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给付蔡辉强600000元;2.判令宋宗利、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偿付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易辰公司作为发包人,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易辰·江南大院一期(排屋、佛文化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由六建公司承包易辰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锦北街道潘山村的“排屋与佛文化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蔡辉强作为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长驻施工现场并实施管理等。 同年7月23日,蔡辉强与宋宗利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蔡辉强放弃六建公司承建的易辰江南大院项目,施工前期蔡辉强投资临时设施的材料用具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等,由宋宗利向蔡辉强支付120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剩余5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宋宗利通过向蔡辉强转账以及代蔡辉强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的形式履行了首期700000元的付款义务。 同年9月27日,蔡辉强与宋宗利签订《协议》1份,载明:1.蔡辉强的前期所有设备、材料及工人费经蔡辉强确认、宋宗利核对后无误,宋宗利负责支付款项,未经蔡辉强确认和宋宗利核对款项,宋宗利有权利不予支付;2.就蔡辉强前期投入的资金,宋宗利一次性支付1200000元(协议中的“120000元整”系笔误),蔡辉强不得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该款于2016年7月28日宋宗利已支付蔡辉强700000元,余款500000元宋宗利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蔡辉强;3.由蔡辉强收取的木工班、钢筋工班、泥工班的工程保证金850000元,作为宋宗利补偿蔡辉强的(居间)服务费,由宋宗利于10月31日前负责退还三个施工班组;宋宗利付清上述费用后,涉案项目与蔡辉强再无任何关系,如有蔡辉强发生该项目有关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劳务、合同等,都与宋宗利无关,由蔡辉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宋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辉强返还借款250000元(即2016年9月27日《协议》中所载蔡辉强收取的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班保证金)。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蔡辉强已向宋某某返还250000元。 一审审理中,各方确认以下事实:一、蔡辉强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蔡辉强个人承包并自负盈亏,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税金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间,蔡辉强退出涉案工程,转由宋宗利承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六建公司与宋宗利结算工程款。二、六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代蔡辉强向案外人范凤林支付货款150000元,该150000元应在《协议》的第二期付款500000元中予以扣除。现蔡辉强以宋宗利、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未按约返还款项600000元(2份协议约定的第二期500000元—六建公司代付的150000元+钢筋工班保证金25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宋宗利向一审法院提供六建公司与易辰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转让协议》及所附移交清单,并主张该协议中的400000元应当在其所欠蔡辉强600000元中予以扣除。协议约定:六建公司以400000元受让华佳公司在易辰·江南大院一期工程南侧建造的临时设施(该临时设施华佳公司已转让并移交给易辰公司,易辰公司亦已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按易辰公司要求搬迁至易辰·江南大院二期工程指定位置,重新搭设;上述转让费六建公司同意易辰公司在易辰·江南大院一期工程完工后易辰公司应支付给六建公司的的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扣减;上述临时设施于2016年3月1日正式移交给六建公司等。 关于《协议书》及《协议》的签约主体。蔡辉强主张2份协议均由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拟定,并由宋宗利作为六建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代表进行签字,故应由宋宗利、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宋宗利、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则认为2份协议系蔡辉强与宋宗利自行签订,与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在2份协议的首部甲方处分别记载为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但落款甲方处仅有宋宗利的签名,而无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蔡辉强亦无证据证明宋宗利为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次,既然蔡辉强自认,其与六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则蔡辉强退出承包应当与六建公司进行结算,但蔡辉强并无证据证明宋宗利有权代表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结算款项,且蔡辉强在庭审中称其承包涉案工程系自负盈亏,故对于退出承包时前期的投入费用无需经过六建公司与六建上海分公司确认。现蔡辉强又主张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对于2份协议的内容应当确认,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最后,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2016年7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乙方”,同年9月27日的《协议》再次明确“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70万元”,庭审中各方确认前述70万元系宋宗利向蔡辉强支付,由此可见上述“甲方”仅指向宋宗利。综上,前述2份协议的签约主体应为蔡辉强与宋宗利,对于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并无约束力,蔡辉强据此要求六建公司与六建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蔡辉强与宋宗利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宋宗利对于蔡辉强诉请中600000元的具体构成无异议,仅主张《临时设施转让协议》项下400000元应由蔡辉强承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宗利是否有权将该400000元在其所欠蔡辉强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时间上来看,《临时设施转让协议》签订在前,《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在后;从内容上来看,《协议》及《协议书》中约定,宋宗利支付的1200000元已包括蔡辉强承包期间投资临时设施包括生活区、办公区、工地现场的材料用具人工费、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故双方通过协商并最终确定的1200000元应当包含宋宗利对蔡辉强的已有投入、支出经过核实后确定的打包价,且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临时设施及材料用具等已移交完毕并无异议。况且,宋宗利确认在与蔡辉强签订两份协议时,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作为陪同,则对于临时设施转让费应当知情。尽管《协议》还约定如有蔡辉强发生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与宋宗利无关,应由蔡辉强承担相应责任,但《临时设施转让协议》中载明“临时设施已经搬迁至涉案项目的二期工程”,而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蔡辉强的承包范围应为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故该临时设施的使用费与蔡辉强无关,宋宗利要求蔡辉强承担相应费用亦不合理。此外,宋宗利辩称,其与蔡辉强签订《协议书》与《协议》时,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进行了陪同,而根据《协议》约定宋宗利已支付700000元,尚欠500000元,结合六建公司于此前与易辰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转让协议》约定,尚有临时设施转让费400000元。在此前提下,六建公司又代蔡辉强向其供应商支付了150000元,已超额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宋宗利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宋宗利主张其与六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扣除了该400000元,对此,应当由六建公司与宋宗利按照其内部约定自行结算,与蔡辉强无涉。综上,蔡辉强要求宋宗利给付6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宋宗利结欠蔡辉强款项长期未付,依法应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宋宗利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蔡辉强要求宋宗利自2016年11月1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蔡辉强要求六建公司、六建上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前文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辉强600000元;二、宋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蔡辉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均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蔡辉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998元,由宋宗利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宋宗利在一审中对蔡辉强支出钢筋班组保证金250000元并由宋宗利承担无异议。宋宗利在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转让承包及相关协议均系宋宗利与蔡辉强洽谈并签署,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仅陪同,六建公司及六建上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审理中,蔡辉强表示其承包案涉工程时,已经有了华佳公司搭建的临时设施,后蔡辉强根据施工要求对临时设施进行了搬迁,并进行土地平整、重新搭建,案涉1200000元转让款中所涉临时设施费用主要是搬迁后的土地平整、重新搭建费用。宋宗利确认蔡辉强进行过临时设施的搬迁,并进行了土地平整、重新搭建,但坚持认为其根据《临时设施转让协议》而需要被六建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临时设施费用400000元,则该400000元应从结欠蔡辉强的款项中扣除。此外,六建公司与宋宗利明确表示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上诉人宋宗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王逸民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慎哲仁 书记员段夏
判决日期
2021-10-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