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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
联系方式:021-23200000
注册时间:1996-11-22
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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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55259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能辉与被告赵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48.6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353.28元(72232元/年×17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轮椅598元、臂外转固定器798元)、误工费27580元(3940元/月×7个月)、护理费5756元(住院17天1356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2845元(原告就医及家属陪同)、住宿费717元(原告女儿护理原告产生)、物损费1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院日用品费39.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赵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19时07分许,被告赵鑫驾驶牌号浙CB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高青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浙CB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21年3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被告所称医疗费中2020年10月9日120元系原告妻子樊某某为陪护原告而支出的核酸检测费,小票40元系原告就诊挂号费用,未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10月发放的为9月工资,且10月发放工资已有减少;原告腿部骨折,肘关节、肩部损伤,轮椅、固定器系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理赔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医疗费183494元,合计193494元,以上医疗费本案中并未主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理赔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医疗费183494元,合计193494元,以上医疗费本案中原告确未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2020年10月9日120元票据抬头为案外人樊某某,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小票40元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剩余金额3288.63元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其工资发放至2020年10月,而事发为2020年9月14日,故实际收入减少期限应扣除1.5个月,认可按3940元/月计算4.5个月(一期6个月扣除1.5个月)为17730元;护理费,按一期90天计算,认可住院17天1356元,剩余73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4276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60天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宿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物损费,原告所称手机为2017年12月购买,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无法确认,原告也未告知本被告进行定损,酌情认可300元;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赵鑫于2021年7月8日到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14日19时07分许,被告赵鑫驾驶牌号浙CB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高青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浙CB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21年3月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能辉因车祸致:左侧肩袖损伤:1、左侧冈上肌、小圆冈下肌及肌腱损伤,冈上肌肌腱撕裂;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2、左侧胫骨平台、胫腓骨近段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辉医疗费34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35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6元、误工费27580元、护理费57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99723.91元; 二、被告赵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辉住院日用品费39.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39.80元; 三、驳回原告王能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计2158.50元,由被告赵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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