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柯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4民初1333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柯回、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之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担保代偿款19436.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违约金(以本金19436.76元为基数,自垫付日期的次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违约金(以本金1943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王柯回曾用名王柯。2016年8月2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第三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用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原告为被告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个人商用房借款累计六期被告应还未还的拖欠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于原告代偿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对全部代偿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向被告计收违约金;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金额包括代为还款本息及其罚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然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义务。经第三人多次催告无效,第三人要求原告依照《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9年9月24日向第三人付款19436.76元。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证明截至2019年9月,原告已将保证责任金19436.76元给付第三人,用于偿还被告的逾期贷款。嗣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将原告代偿的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原告遂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银行付款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商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商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代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柯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436.76元;
二、被告王柯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943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92元,减半收取计142.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2.96元,由被告王柯回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诸建光
法官助理张亚雯
书记员王怡婷
判决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