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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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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68765566
注册时间:1998-06-02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38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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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花与王怡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民初6878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丽花与被告王怡菁以及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怡菁以及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3、依法判令被告于履行上述涤除抵押权义务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3、依法判令被告于履行上述涤除抵押权义务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418万元。原告于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5万元,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上被告设定有抵押权,其中商业贷款100万元,公积金贷款50万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2日内,原告支付首期房价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优先用于甲方结清银行贷款。但被告在收到购房款400万元后,未用于结清银行贷款,而是用于挥霍赌博,后被告向原告及房产中介明确告知其无力归还银行贷款,致使房屋无法按时过户。另据被告向原告陈述,其不仅欠银行贷款,其另拖欠小贷公司100余万元贷款未还。其债主也向被告催讨债务。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银行贷款涤除抵押权,致使房屋无法过户,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怡菁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全部诉请。被告确认,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结清银行贷款涤除抵押权,而是将相应款项用于其他地方,现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无异议,被告偿还贷款后可以配合注销抵押权,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朱丽花、(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王怡菁(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价格为41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载明:1.签订本合同2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RMB2000,0000)(包含已支付的定金五万元整),该笔款项优先用于甲方结清银行贷款。2.2021年3月18日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RMB2000000),甲、乙双方应办理不动产交接手续并签订不动产交接书。3.2021年6月30日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三期房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RMB180000),并于当日办理不动产交易过户。合同另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定金5万元。 202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95万元。 202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21年3月15日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另登记有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商业贷款100万元,债权履行期限从2020年1月10日至2050年1月10日)以及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50万元,债权履行期间从2020年1月10日至2050年1月10日),该房屋已被本院在本案中查封。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为485768.58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转账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原告朱丽花与被告王怡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继续履行,被告王怡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及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王怡菁在依据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涤除抵押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丽花办理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朱丽花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40240元,减半收取计20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元,由被告王怡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钦 书记员胡谦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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