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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419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
联系方式:027-83261611
注册时间:2002-12-26
公司地址: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路基路面养护作业,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管理服务,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金属结构销售,金属结构制造,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停车场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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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6753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三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钢管租赁合同》及《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据的是中建三局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但该两枚印章明显不一。经核实,中建三局公司对外沟通所使用的项目章为《承租方变更协议书》,而《钢管租赁合同》并无中建三局公司人员签字,所盖印章涉嫌伪造、变更,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因未经中建三局公司确认同意故对其不发生效力。《承租方变更协议书》系劳务单位退场但中建三局公司仍需使用部分钢管扣件而签订。而中建三局公司与顺德公司并未另行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故尚未重新签订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第二,顺德公司并未提供租赁费的计算明细,中建三局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建三局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但中建三局公司对顺德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未予核对认可,顺德公司主张的请求缺乏依据。第三,一审判决顺德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钢管租赁合同》对中建三局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建三局公司对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知情,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顺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中并不存在伪造中建三局公司项目章的情形,《钢管租赁合同》及《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承租方变更协议》仅是对承租方的变更,其他合同条款并未变更,对中建三局公司仍有拘束力。顺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租赁费用的明细,并经过中建三局公司质证。第二,中建三局公司在《钢管租赁合同》项下负有监督付款的责任且对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不清楚违约金的情况,且一审判决已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低。 顺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中建三局公司向顺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1834189.40元;2、中建三局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顺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滞纳金525015.26元,并以欠付租金等租赁费用1828162.6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州市A有限公司A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台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严某是台州市A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合肥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18日,A公司(承租方、甲方)、顺德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建三局公司(总承包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钢管扣件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X号地块,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二、租赁物资品种、数量、租金及赔偿费标准:1.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短少赔偿价15元/米,折算系数280米/吨;2.扣件(十字、接头、转卡)租金0.01元/套/天,短少赔偿价6.5元/套,折算系数1000套/吨;3.钢管接头(20、30cm)租金0.01元/个/天,短少赔偿价8.5元/只;4.U托(32*50)租金0.05元/个/天,短少赔偿价25元/套。运杂费800元/趟、90元/吨。租赁数量以实际为准;三、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该合同第五条对结算方式约定:租赁费(含维修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等)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月初对上一个月对账结算一次,甲方应于次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已结算租赁费,以此类推直至结清全部租赁费。该合同第七条对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约定:钢管返还清洗转堆费30元/吨,扣件返还清理上油费0.2元/个,缺扣件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元/套。该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每期租金,延迟时间超过一个月后,乙方按照合同规定逾期每天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总承包方(丙方)将严格监督甲方履行合同中付款条款,如在履约过程中甲方未按合同时间给乙方付款,丙方将有权暂扣甲方工程款,由丙方全额担保。落款处甲方加盖A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代理人严某签名,乙方加盖顺德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岳签名,丙方加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部”印章。严某在落款下方手写:“备注:本合同由合肥市B有限公司负责履行”。 2019年2月3日,中建三局公司向王其岳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附言“代发工资”。诉讼中,中建三局公司确认该笔付款系受严某委托代为支付,与本案无关。 2019年3月12日,顺德公司(出租方、甲方)、B公司(原承租方、乙方)和中建三局公司XX号地块项目部(现承租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租方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租赁钢管等材料,现甲方与乙方终止租赁关系,丙方与甲方建立租赁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变更承租方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变更承租方后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三、原乙方向甲方租赁的钢管201329.60米、扣件125980只、顶丝15156只、架子413个、0.1套管950个、0.2套管600个、0.3套管604个、工字钢1324.10米、盘扣立杆3441.50米、盘扣立(横)杆7284.60米,现乙方移交给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即完成了移交;四、2019年1月31日前现场所发生的租赁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之后现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丙方支付给甲方。落款处甲方加盖顺德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其岳签名,乙方加盖“合肥市B有限公司XX号地块商品住宅(设备套公建)项目部”印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丙方加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部”印章并由郑某签名。诉讼中,中建三局公司确认郑某系其项目部人员并确认系其本人签名。 上述《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另附一份《租费单》共两页,列出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赁物资品名、数量和费用,租费合计344091.23元+运费93375.92元,合计437467.15元。租借人处郑某签名确认。 同日,郑某在前述《钢管扣件周转架料租赁合同》落款处丙方盖章右侧手写:“此合同与2019.3.12终止。”并加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部”印章。 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8日,顺德公司陆续收回中建三局公司归还钢管144301.30米、扣件32492只、顶丝3804只、盘扣立杆3107.30米、盘扣横杆7050.30米。截至2020年6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尚有钢管57028.30米、扣件93488只、套管2154个、顶丝11352只、工字钢1324.10米、盘扣横杆234.30米、盘扣立杆334.20米未归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产生钢管租金624075.27元、扣件租金537869.98元、套管租金11114.64元、顶丝租金342738.20元、工字钢租金102485.39元、盘扣横杆租金113818.05元、盘扣立杆租金74337.94元、钢管整理费16477.13元、扣件上油费5438.80元、扣件缺螺赔偿费1858元,合计租赁费用1830213.40元。 诉讼中,A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陈述:前述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实际由B公司履行,并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A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承租方无任何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2日顺德公司、B公司和中建三局公司共同签订的《承租方变更协议书》重新确立了顺德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了租赁物资数量,第四条明确了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关于租金标准和缺损修理赔偿标准及违约金标准虽然在该协议中未作约定,但各方均确认原合同即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周转架料租赁合同》承租人由B公司变更为中建三局公司,在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前,仍应延用原合同标准计费。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合同约定承租人是A公司,并非B公司,但诉讼中A公司确认该合同实际承租人是B公司并表示对变更承租方无异议,故《承租方变更协议书》应属有效。需要指出的是,顺德公司租赁费用清单中所列“顶丝损坏”项在原合同中并无约定,顺德公司援引还料单上顶丝损坏赔偿4元/个的计费标准并未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顺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397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公司应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费用1830213.4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顺德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主张,中建三局公司提出过高,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中建三局公司违约程度,考虑顺德公司损失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妥,以顺德公司扣除顶丝损坏费用后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为基础,中建三局公司应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7504.58元。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应向顺德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1830213.40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57504.58元及以182816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中建三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1830213.40元;二、中建三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57504.58元及以182816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4.20元,由顺德公司负担2134.98元,由中建三局公司负担1078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2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4.20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7.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8.44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25.8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成阳 审判员庞建新 审判员徐燕华 法官助理俞泊泓 书记员俞泊泓 书记员蒋晨婷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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