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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联系方式:021-53554600
注册时间:2003-03-14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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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2801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霆与被告孙仁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孙仁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君,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54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5584.52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判令被告孙仁滨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8时36分许,被告孙仁滨驾驶车牌号为沪B3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国定路政立路西约10米处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仁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仁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主要系原告直行速度过快所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进行赔偿。事故造成被告孙仁滨车损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与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可按一、二期一并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可按一、二期一并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但原告实际发放的部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按责赔付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726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可按一、二期一并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可按一、二期一并计算;误工费,同意按2020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7月27日8时36分许,被告孙仁滨驾驶车牌号为沪B3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国定路政立路西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仁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霆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同日,原告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踝股则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20年8月12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85455.39元。 2、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向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3、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霆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外踝撕脱性骨折伴半脱位,并肌腱韧带损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7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4、事故造成被告孙仁滨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2200元。原告同意按20%责任比例向被告孙仁滨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霆医疗费603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36467.62元、残疾赔偿金30771.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280元; 三、被告孙仁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霆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杨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仁滨车辆修理费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杨霆负担113元,被告孙仁滨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海峰 法官助理包宇峰 书记员丁心昀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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