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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德龙
联系方式:0535-2108265
注册时间:2003-02-28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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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学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87民初1695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学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学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旭、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迟学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019.4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18时,王宝华驾驶鲁Y×××××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处与迟学通发生事故,致迟学通受伤,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迟学通无责,王宝华全责,鲁Y×××××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 平安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首先,对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68750000006341号)的真实性及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各赔付项目的问题,对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赔付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付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伤者因治疗花费的合理用药费用均应得到赔付,不区分医保、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相关损失的必要花费,应当予以赔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阳市辛安镇西赵家村村委证明;护理人迟书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下列费用列入赔付基数:医疗费173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1019.44元。 本次事故迟学通无责,故平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迟学通的损失全额进行赔付。迟学通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事故另一伤者迟学起各自使用5000元,本院认为这系迟学通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为其他伤者预留了相应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迟学通各项损失340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迟学通各项损失16959.44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迟学通各项损失3406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迟学通各项损失1695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鉴定费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紫燚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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