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思杰、衡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405民初942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思杰、衡某1与被告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被告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衡思杰、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6789.26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11时56分许,原告衡思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台儿庄兴中路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处与鲁Q2××××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衡思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衡某1受伤,车辆损坏。台儿庄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期间,案涉鲁Q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100万元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2月14日11时56分许,原告衡思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台儿庄兴中路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处与鲁Q2××××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衡思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衡某1受伤,车辆损坏。鲁Q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与衡思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Q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5日14:00时起至2021年8月25日14:00时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5日14:00时起至2021年8月25日24:00时止。
三、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孟涛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孟涛分别支付医疗费13000元、5000元。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衡思杰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衡思杰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被鉴定人衡思杰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90日(包括伤后及二次手术后)。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539.86元(包含衡某1805.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3、营养费270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6、残疾赔偿金56843.8元。
7、误工费40395.6元(衡思杰系台儿庄区思杰农产品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农产品加工及销售)。
8、护理费14520元。
9、交通费700元。
10、鉴定费286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衡思杰、衡某1132459.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思杰、衡某111945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思杰17501.92元。
三、被告孟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思杰鉴定费损失1716元。
四、原告衡思杰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孟涛垫付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衡思杰、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孟涛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昌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运阁
判决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