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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浩
联系方式:029-87364009
注册时间:2012-12-06
公司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方明珠C座3单元15层1506室
简介:
市政、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石油化工、矿山、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通讯、钢结构、钻井、土石方、地基与基础、管道、安防、防水防腐保温、消防、拆迁、消防设施、机电安装、河湖整治、园林绿化、园林古建、电子与智能化、幕墙、城市及道路照明、桥梁、隧道、制冷、环保、治沙造林、生态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地辅热、地质灾害防治、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文物保护工程勘察;城市规划设计;房地产的开发、咨询、销售;物业管理;电力设备、电线电缆、空调、电梯、门窗、工业电气、体育场地设施、建筑材料(不含油漆)、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启动设备、锅炉安装;土地整理、复垦;文物保护、路面、路基、交通设施的施工及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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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牟宏刚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331民初70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太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宏刚与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治、韩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牟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44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太白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发包太白县XX镇XX村XX村XX道水泥路加宽工程正在施工中。被告为施工单位,并将原来本就不宽的道路用大石头占了大半,只留1米左右道路通行,且留下的1米路边就是4米深的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防护设施。原告在山沟里有一个养鸡场,2019年8月13日早7点多,原告从养鸡场往回(家)时,骑两轮摩托车从正在施工的1米左右宽路上骑行时,与路边大石头发生挂擦,导致原告及摩托车翻到旁边四米深的坑里面后,被附近村民及工地负责人发现,村民打了12O,救护车将原告拉到眉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又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9年11月份原告又到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腰椎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8.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26280元(180天×146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157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852元(1121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牟子怡2014.2元(2年×10071元/年×20%÷2)、牟子航8056.8元(8年×10071元/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441.03元;因重新鉴定增加诉讼请求: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2.2元,误工费150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必然、直接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有过错和重大过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充分的注意义务,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给予原告补偿,愿意将已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住院费作为补偿费,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外固定支具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明显过偏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146元/天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70元及二次鉴定交通费72.2元,请法庭酌情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太白县XX镇XX村XX村XX道水泥路加宽工程。根据施工计划,在村道邻空一侧(路肩外侧是空间,路肩下为山坡)下挖四米(约)基坑,用来砌护坡。在施工当中,被告在靠山一侧的路面堆放砌护坡使用的石料及其他建筑材料,在基坑与料石、建材之间留有约1米宽的路面,在基坑一侧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2019年8月13日7时许,原告牟宏刚骑两轮摩托车从村道深处的自家养鸡场返家,摩托车后座跨放两袋活鸡,在行经施工路段预留的约1米宽的路面时,与左侧路面堆放的砌护坡石料发生擦挂,原告牟宏刚与摩托车翻入右侧四米深的基坑。之后,受伤的牟宏刚被附近村民及工地工人发现并救起,先被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0日),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每月定期我科门诊复查,术后3月复查X线片;4.继续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症状请随时来院复查。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牟宏刚本次住院医疗费36905.16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牟宏刚遵照医嘱在西安好思达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骨外固定支具一件(定制),支付1600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牟宏刚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行腰椎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医嘱:1.伤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2.佩带腰背部支具1月;3.避免弯腰、剧烈运动3月;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牟宏刚支付住院医疗费6488.03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牟宏刚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60元。 2020年4月3日,经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牟宏刚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牟宏刚本次损伤,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牟宏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牟宏刚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牟宏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70日。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72元。 原告牟宏刚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事发现场照片四张、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骨外固定支具条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太白县鹦鸽镇火烧滩村民委员会证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雇车费用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的自书材料;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吕某某、付都岐的自书材料、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施工现场照片、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认原告牟宏刚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四张、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骨外固定支具条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票;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及事发后,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宏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6905.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受伤被告是否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证人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但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事发时被告是否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及足够的安全措施。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用来证实其在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在其他施工区域设置隔离警戒带,但被告提交的照片系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有倒在现场的原告,故原告提交的照片是事发时所照,更能反映当时的现场原貌,该组照片中无隔离警戒带,邻基坑一侧无封挡设施。在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进入施工路段方向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通行提示的情形下,推定其未履行该义务。本案当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挖坑,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封闭施工,未采取封挡等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牟宏刚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骨外固定支具条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牟宏刚提交的于2019年8月20日在西安好思达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骨外固定支具一件(定制),支付1600元的条据,与原告的伤情相关,有住院病案、出院证印证,系必要的治疗辅助器具,可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548.03元(宝鸡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6488.03元+眉县人民医院门诊60元),另有医疗辅助器具费购买支出16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4.关于营养费。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牟宏刚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7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为2100元(3O元/天×70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牟宏刚提交的太白县鹦鸽镇火烧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其从事农业养殖,但不能证实其具体明确的收入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以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325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期限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应按照180天计算。故原告牟宏刚本次受伤误工费为15480元(86元/天×180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牟宏刚本次受伤住院及休养均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人员从事护理并因此收入减少。对其该项诉请应当以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522元为计算依据,护理期限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70日。原告牟宏刚诉请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可予支持,故原告牟宏刚本次受伤医疗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牟宏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4852元=11213元/年×20年×20%,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其应抚养子女牟子怡,2003年XX月XX日出生;牟子航,2010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伤残赔偿系数等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牟子怡2014.2元、牟子航8056.8元未超出该范围,可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牟宏刚提交交通费票据、收条等,主张交通费损失157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2.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二次鉴定复检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原告牟宏刚本次受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牟宏刚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宏刚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563.72元; 二、驳回原告牟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原告牟宏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邱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昕语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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