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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852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56646640
注册时间:2003-01-15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测绘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冶炼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管道工程,机场场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从事建筑科技、机器人科技、机电设备科技、计算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计算机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国内贸易代理;专用设备修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各类钢结构件生产、冶金机械设备生产;建筑智能化工程,模板建设工程作业,脚手架建设工程作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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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江锋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29民初20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剑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江锋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石江锋的申请追加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安装公司”)为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江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枢、龙景凡,被告宝冶集团公司、中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被告宝冶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38192.39元;其中管理费270028.46元(5400569.35×5%),久仰至阶仰沙石量1200立方费用30000元,南哀至南哨公司增加运输及人员外费用20000元,大坪岔路口致至老寨使用商品砼费用105100元(2102立方米×50元/立方),大坪岔路口至老寨增加人员及水泥倒运材料费28500元,波形护栏价款523536元(6712米,按交通局220米对外招标定额计算,每米价差78元,6712米×78元=523536元);欠款261027.93元。2、以1238192.3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冶公司承建剑河县大坪岔路口至老寨、久仰至东阶仰、南哀至南哨公路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后,因原施工方亏本退出施工,项目停滞无人接手施工,共剩余9.37公里未完工。后被告中冶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忠兵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该三条路未完工部份予以施工。施工前,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忠兵口头承诺:1、为抢施工进度,增派车辆、人员需增加20000元;2、储材费增加28500元;3、砂石每方补25元(只对东阶仰公路);4、采用商品混泥土部分补差价50元/立方米;5、收取的管理费下浮5%,只收10%。另黄忠兵还承诺,波形护栏需要调整,待公司商定,可以参考交通局其他路的价格。原告与黄忠兵就相关施工事宜商洽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原告所施工道路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不同意按施工前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进行核算,只同意按被告与原施工队伍所确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事宜,久拖不决。2020年,在原告多次找被告中冶公司就工程决算事宜协商后,被告中冶公司同意先行就无争议部分进行决算,有争议部分另行核算。为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与政府审计的大坪岔路口至老寨、久仰至东阶仰、南哀至南哨公路审计总价为5400569.35元。在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结算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036927.93元,尚欠原告261027.93,约定的合同增加款项等被告未予以核算。在该结算中,被告中冶公司并未加盖自己公司印章,而是加盖被告宝冶集团公司项目章。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中冶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忠兵约定,被告需支付约定各项费用总计1238192.39元。根据结算中加盖被告宝冶集团公司项目章,可以确认,二被告存在分包、转包或共同合伙关系,应对所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冶公司、宝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中冶公司是总承包方,分别与宝冶集团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与宝冶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单位与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宝冶安装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中冶公司与宝冶安装公司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宝冶安装公司与原告存在款项的问题,也无法越过中冶公司与宝冶安装公司的有效协议而请求款项,宝冶集团公司作为中冶公司的专业分包单位,受宝冶安装公司的委托进行现场核量,且现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主体均为宝冶安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冶公司不承担责任,宝冶集团公司只是代为结算,与本案诉请工程款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宝冶安装公司辩称,2017年,原告与宝冶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形成分包关系,黄忠兵签字我们了解了相关内容,但有些部分不代表我们的意思,有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在庭前,中冶公司就原告起诉的2、3、4、5项与宝冶安装公司协商,我公司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但对于管理费以及波形护栏的调价问题,希望按照合同计算,关于质保金,也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至于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3850000元,结算金额是4036927.93元,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约定保修期,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按每年1%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宝冶集团公司与宝冶安装公司系两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确定中冶公司为黔东南州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的中标人,2016年4月5日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剑河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确定了剑河县“十三五”农村公路项目、签约合同价、开工日期等。2016年4月10日,中冶公司与宝冶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剑河县的县乡道改造约30.1km,通村水泥路约264.68km专业分包给宝冶集团公司。同日,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宝冶安装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剑河县的县乡道改造约30.1km,通村水泥路约264.68km劳务分包给宝冶安装公司,分包价款为2648万元,并收取合同总价1.5%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宝冶安装公司将坪岔路口至老寨、久仰至东阶仰、南哀至南哨通村水泥公路改建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工程施工部分后,因其他原因停止施工。为完成该施工路段的剩余工程,经中治公司剑河片区负责人黄忠兵出面,后找到原告石江锋,并将剩余工程进行发包给石江锋施工。2017年9月,原告石江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宝冶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宝冶安装公司将剑河县大坪岔路口至老寨、久仰至东阶仰、南哀至南哨通村水泥公路改建工程中的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劳务报酬为5864751.1元,其中安全生产费86671.19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宝冶安装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并约定质保金的比例5%(最终按分包合同结算值计算),质保期5年。合同中对于分项工程价格有相关约定,其中南哀至南哨通村公路波形钢管护栏约定单价118.32元,久仰至东阶仰通村公路波形钢管护栏约定单价117.33元,大坪岔路口至老寨通村公路波形钢管护栏约定单价120.76元,并备注:清单中没有业主结算项的,单价按照业主结算单价下浮1.02%,再下浮15%且扣除相应甲供料,再下浮1.5%计(安全生产费),工程量按业主结算量计。原告施工完毕后,宝冶安装公司委托宝冶集团公司与原告石江锋进行结算。2020年10月13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三条公路结算价款为4036927.93元,宝冶安装公司已支付原告385万元。同日,原告在“石江锋(AZZY-2017-005-补1及补2)结算图纸清单”最后一页自己手写字样“本次结算是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的确认:按照相关约定,中冶公司凯里指挥部剑河项目部负责人在我方进场前的承诺,不包含在此次结算范围内。承诺内容:①下浮15%变更为10%,以审计数量和单价为依据;②材料及其他补差金额为¥183600元;③波形护栏承诺:不让我们吃亏,价格肯定要调整;以上三项的总金额未结算,请公司另外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中冶公司提交《请中冶公司落实解决承诺几个事宜》的申请,其中第二条载明“按照相关约定承诺,请明确以下事项:1、关于中冶公司下浮5个点管理费(原中冶公司扣审计总工程款的15个点……)。2、按中冶公司剑河项目部要求抢工期的补差费用……”。该申请书最后一页载有手写内容“关于以上三条路需增加相关施工成本事宜。由于当时此三条路处于停工状态,无人接手,指挥部无合适队伍,委托我联系合适施工队伍,后联系了此队伍,经向指挥部领导汇报,同意。队伍进场施工前,提出了以下诉求:①为抢进度增派车辆、人员需增加20000元;②储材费增加28500元;③砂石每方补25元(只对久仰至东阶仰公路);④采用商品砼部分补差价50元/㎡m3;⑤收取的管理费下浮5%,只收10%管理费;此事本人于2017年9月19日电话向江宁指挥长及时汇报,经其同意,并要求我立即转达给施工队伍并马上组织进场实施”,并有字样为“黄忠兵”的签名。被告宝冶安装公司认可前述《请中冶公司落实解决承诺几个事宜》最后一页手写的①②③④项内容,也即同意原告诉请的久仰至阶仰沙石量1200立方费用30000元,南哀至南哨公司增加运输及人员外费用20000元,大坪岔路口至老寨增加人员及水泥倒运材料费285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与宝冶安装公司协商确定大坪岔路口至老寨使用的商品砼2102立方,共计补差价87500元。 2020年9月7日,黄忠兵在XX局城西派出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中,黄忠兵陈述“石江锋要求我们让利给他,我们以前对其他人是提15个点的管理费,他们就要求我们少提点,因是扫尾工程,我经请示领导后就同意降5个点,对石江锋只收10个点的管理费,石江锋又提出波形护栏的单价太低了,要求我们给他加价,当时交通局给我们的单价是140元每米,这个单价他是清楚的,我当时就对他讲,你先做,不会让你吃亏,但具体加多少我们没有约定”。对于管理费,原告主张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5400569.35元,宝冶安装公司向其多收取了5%的管理费即270028.4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关于案涉三条路的一张无任何签字,其且中载有:“审计金额5400569.35元,分包下浮率15%”的“石江锋汇总”结算表。对于此项费用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石江锋汇总”结算表,宝冶安装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是清单计价,不存在管理费。关于波形护栏的价款,被告宝冶安装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欠款,宝冶安装公司主张该费用为其扣除原告的质保金,且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 另查明,案涉公路在2019年12月经国家有关单位审计合格。其中剑河南哀至南哨公路的合同工程数量清单、变更工程量清单、结算送审工程量请求、结算审定工程量清单的波形护栏单价均为141.26元/m。宝冶安装公司主张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法区分案涉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表、《请中冶公司落实解决承诺几个事宜》、《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往来询征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黔东南州剑河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询问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江锋砂石款、运输费、商品砼费、倒运材料费共计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2元,减半收取7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原告石江锋负担6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谢隆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王福湘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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