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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
个体工商户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联系方式:18651641057
注册时间:2021-06-30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岳庄村淮海东昇农副产品直供中心水产市场第153、154档口
简介:
一般项目: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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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陶井绿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4民终3953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陶井绿(又名陶景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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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国庆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井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李国庆与被上诉人陶井绿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2012年,上诉人李国庆只是小乔酒店聘用的员工之一,上诉人既没有小乔酒店的任何股份,又不是小乔酒店经营的参与者、管理者,该工程也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身为小乔酒店的员工,在协议上签字只是工人干完活之后作为部门经理确认一下工程量,是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并不是承担责任与义务的主体,签字确认之后也都是小乔国际魏明胜负责支付工程款,双方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先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再找魏明胜索要工程款,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出具过欠款凭证,更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协议内容能够看出被上诉人是为小乔酒店干的活,是魏明胜招募的,魏明胜是合同相对人。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找魏明胜要工程款,并没有找过上诉人,该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陶井绿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井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陶井绿与被告李国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小乔酒店主楼卫生间内烟管拆除和植筋浇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0元。协议书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具有相对性,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协议书只是工程量的确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向被告随时主张,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井绿工程款222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陶井绿请求李国庆支付工程款22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清振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宋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远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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