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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力
联系方式:13480647573
注册时间:1997-09-10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
简介: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飞镖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行李搬运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生活清洗、消毒服务;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防虫灭鼠服务;停车场经营;房屋租赁;体育组织;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棋牌服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家庭服务;台球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物业管理;西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肉制品批发(鲜肉、冷却肉除外);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中餐服务;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游泳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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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娥、杨巨英等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213民初525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娥、杨巨英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利、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济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宇、被告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家具等各项修复损失89000元,租房费用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3.鉴定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共计29654元,鉴定费用8000元,租房费用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654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9月26日购买被告三开发的大同市××区房,2016年10月14日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2017年9月底,该房装修完工。因原告的工作在云州区,该房基本未入住。2020年6月底,原告发现该房的卫生间浴房有大片地下渗水,原告及时通知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予以维修,其称会维修。2020年10月13日下午五六点钟时,原告家又一次水淹,原告回来发现仍是卫生间浴房的地下再次冒水,淹得原告家里到处是臭水、粪水,原告对家里进行了清洁。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称因楼里的下水主管道堵塞所致,答应维修。11月4日夜里11时,原告回家发现卫生间浴房地面一直在冒臭水、粪水,致使原告家再次水淹。11月7日中午,原告家第四次遭受水淹,因家里多次遭受水淹,家里的地板、木门、家具、壁纸等均遭受损毁、家中满是臭味,无法居住。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沟通,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虽承认是因楼里的下水主管道堵塞所致,但原告要求其为原告修复受损的家具、赔偿损失等时,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望贵院判令所请。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之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对房屋共用部分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维护管理,对于房屋内的反水并不在管理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无关,非本公司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我公司作为开发商该房屋已过质保期,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购买了被告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同市××区房屋一套。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房产证。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家中四次遭受水淹。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认可系因本楼的下水主管道堵塞所致。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房屋及家具损失进行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2021年5月15日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装饰工程评估值为23696元、家具评估值为5958元,两项合计2965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钥匙托管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家具损失29654元、评估费8000元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录音视频光盘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定期清理养护维修共同管道的义务,在业主因为管道堵塞、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但本案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其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不能证实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家具损失29654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应予赔付。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同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江娥、杨巨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6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江娥、杨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44元,剩余74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继东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洁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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