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雁梅
联系方式:0349-5995859
注册时间:2008-01-16
公司地址: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展开
殷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213民初647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志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暂定10000元;2、车辆损失待评估报告作出后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经鉴定,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49284元(车辆损失322232元、鉴定费16302元、施救费10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95000元、挂车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2020年9月21日1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英全驾驶车牌号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河北方向)1074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王志权驾驶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刘英全负全部责任;王志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派人员勘查现场,后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理赔。无奈,原告只能委托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主挂车共计32223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文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员刘英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及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授权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395000元、挂车保险限额7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0时至2021年3月20日0时。2020年9月21日1时50分,刘英全驾驶车牌号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河北方向)1074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王志权驾驶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全负全部责任,王志权无责任。 另查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大同市旺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均同意原告殷志刚享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利益。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诉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322232元,并提供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2232元,其中主车损失306402元,挂车损失15830元,均已扣减残值。 2、鉴定费。原告诉求16302元,提供发票一份。本院对发票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2元。 3、施救费。原告诉求10750元,提供发票二份。被告认为费用偏高,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发票确认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6750元,拖车费4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应当选择就近维修。原告将车辆拖至大同市维修,为此支出的拖车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施救费6750元。 以上共计34528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志刚3289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志刚鉴定费16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原告殷志刚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晓华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文静
判决日期
2021-10-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