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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
联系方式:95302
注册时间:1996-02-06
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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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8民初21412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向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271.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175.55元、罚息3889.83元及复利44.1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银行与向敏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敏华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36期(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南京银行依约向向敏华发放了借款,但向敏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南京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故南京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 证据2、个人借款借据; 证据3、还款明细表、逾期总额查询表、贷款信息明细。 向敏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南京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向敏华(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间为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固定利率12‰,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使用;乙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 同日,南京银行向向敏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向敏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南京银行称,向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欠款情况,南京银行自认截至2021年6月17日,向敏华尚欠借款本金15271.05元,利息175.55元、罚息3889.83元及复利44.1元未予偿还
判决结果
向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71.05元、利息175.55元及罚息、复利(截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的罚息为3889.83元、复利为44.1元;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计收罚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及财产保全费193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向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向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聪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玲玉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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