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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文
联系方式:010-83296789
注册时间:2000-04-07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简介:
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城乡规划编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园林绿化;对外派遣实施承接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的物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五金交电化工、木材、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器仪表、汽车配件、计算机软硬件;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上述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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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5民初10038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运河壹号XX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450978.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90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天洋运河壹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施工面积2341.8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开工时间以物业同意正式进场施工时间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450978.92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80%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7%,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金额的3%,甲方延期付款应计算自确认延期5日后起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上变更产生了一些增项,双方遂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运河壹号XX栋室内装修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该协议中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约定因发包方发展战略调整,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及付款方式达成如下约定:1.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1450978.92元,承包方上报结算金额1748707.83元,后承包方承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优惠至1535293.68元;2.截止2020年4月23日,发包方累计支付工程款535293.68元,未支付余款为1000000元;本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全部余款按如下方式支付: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移交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如期完成,并于2019年7月22日验收合格且移交于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即日起进入保修期。 经询,原告主张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6月3日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竣工移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汇颐新生医疗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尹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李营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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