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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
联系方式:029-85562055
注册时间:2011-01-17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进出口信用险除外)、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经营项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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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725民初628号         判决日期:2021-10-08         法院: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伏某与被告张某1、吴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黄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吴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1、吴某连带赔偿其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349718.5元[即(车辆修理费691437元+鉴定费6000元-2000元)×50%+2000元];2、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判决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1驾驶的陕BXXXXX(豫LXXXX挂)号车因故障停靠在XX公路XX线XX+100M处超车道内,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导致原告伏某驾驶陕FX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6月5日,汉中市某某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第6107011202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西安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核定陕FXXXXX号车维修费46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通过诉讼各被告进行了赔偿,但车辆维修费一直未获赔偿。因被告张某1系侵权人,被告吴某系陕BXXXXX(豫LXXXX挂)号车所有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陕BXXXXX(豫LXXXX挂)号车保险人,故原告诉请如前,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陕B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属实,并愿意按照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责任方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其承保的陕BXXXX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其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远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因此陕FXXXXX号车不具有修理价值,应以该车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3、其在司法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25300元、车辆拆解费9560元,共计34860元,应由被告张某1、吴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伏某驾驶陕FXXXXX号丰田牌XX公路XX线XX+100M时,与因故障停靠在超车道内被告张某1驾驶的陕BXXXXX(豫L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5日,汉中市某某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7011202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伏某、被告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2020年9月11日西安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Y-2020-0XX《保险公估报告》,评估陕FXXXXX号车维修费46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后原告就其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分别提起诉讼。在财产损害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前述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维修费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陕西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目的为陕FXXXXX号车维修费、与陕FXXXXX号车相同配置的车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以拆解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陕FXXXXX号车在拆解日的残值。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以维修费430000元为参照,如鉴定金额低于该金额,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否则鉴定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委托,陕西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秦价汉评字[2021]107-X号《关于对陕FXXXXX号“丰田普拉多”的价格鉴定报告》,意见为陕FXXXXX号车维修费691437元、鉴定基准日与陕FXXXXX号车相同配置车辆的市场价格425000元、鉴定基准日陕FXXXXX号车残值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300元、车辆拆解费956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车辆保管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2016年购置的陕FX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FMG1E728GS0XXXX),含税价格514800元,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之妻张某1某。该车原告实际占有、使用,鉴定拆解后的残值亦由其占有、管理。 还查明,原告就其人身损害的损失268164.42元提出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陕0725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被告张某1为被告吴某雇佣驾驶员;陕BXXXXX(豫LXXXX挂)号车为被告吴某所有;陕BX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陕FXXXXX号车损失应以维修费鉴定意见计算,还是以市场价格鉴定意见计算。陕西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陕FXXXXX号“丰田普拉多”的价格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所作出的陕FXXXXX号车维修费691437元、鉴定基准日与陕FXXXXX号车相同配置车辆的市场价格425000元、鉴定基准日陕FXXXXX号车残值8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采信。现原告依据维修费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为6914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依据市场价格鉴定意见辩称车辆损失为424200元(即市场价格425000元-残值80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因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应受公平原则调整,在适用恢复原状方式或赔偿损失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时,需要优先考量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损坏的财产通过修复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费用、成本过高的则应折价赔偿。本案中,经鉴定陕FXXXXX号车维修费已远远超出该车实际价值,适用恢复原状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从经济角度考量也浪费社会资源,因此适用恢复原状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折价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原则。现原、被告协商以鉴定基准日确定与陕FXXXXX号车相同配置车辆的市场价格,自愿合法,本院准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陕FXXXXX号车损失计算辩称意见,本院采纳,但陕FXXXXX号车残值应为原告所有
判决结果
一、原告伏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32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12300元[即(432600元-2000元-6000元)×50%];由被告吴某赔偿3000元(即6000元×5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5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慧
判决日期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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