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81民初3167号
判决日期:2021-10-06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冲、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8800.88元及其违约金365948.1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44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03.6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8800.88元及其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16428.36元,此后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03.68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杭海城际铁路工程第四标段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089506.88元。至今已付1000706元,尚欠原告货款1088800.8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商品混凝土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8800.88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4.75%计算,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应为116428.3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结算签证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共交付两被告货款为2089506.88元的混凝土。
3、银行回单三份,用于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1000706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共计金额2089506.88元。
5、保函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03.68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商品混凝土方量,原告按确认的方量、金额开具发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付清货款。嗣后,原告按约交付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089506.88元。原告依次于2019年1月7日、1月28日、3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依次为1017279.76元、467674.78元、604552.54元。原告均于开票后的第三天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5月29日、2020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200000元、706元,共计100070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8800.88元未付。
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03.6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货款1088800.88元及其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16428.36元,此后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海达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智群
判决日期
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