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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914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
联系方式:010-51169716
注册时间:1990-05-2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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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太龙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5211号         判决日期:2021-10-06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太龙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第三人中铁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诺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第三人中铁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钟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32340元;2.被告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6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112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入职被告,担任厨师长职务。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为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原告具体劳动用工情况及加班情况被告不知情,但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第三人中铁诺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并非是我公司招聘,我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保洁服务中心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我公司已将物业服务分包给案外公司;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案外公司招聘;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接受被告管理,我公司对此不清楚,但可以证实原告与我公司无关,不受我公司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钟太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班工资。2021年1月2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钟太龙的各项仲裁请求。钟太龙不服,起诉至本院。 钟太龙主张其于2018年9月4日经中铁建工集团李海柱主任招聘入职,在中铁建工集团丰台站食堂担任厨师长职务,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货场路;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为12600元,由李海柱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工资未予支付;2020年9月17日,中铁建工集团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平日工作由李海柱及李海柱助理杨珽负责安排管理,中铁建工集团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钟太龙就其与中铁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健康体检报告》、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照片、工作视频、工作人员健康证展示栏照片、宿舍登记牌照片、体温检查表及《关于施工单位生活区检查情况通报》复印件、《关于丰台站项目部办公室编外人员任命通知》复印件为证。 《健康体检报告》记载体检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单位为“中铁建工集团丰台站指挥部”。钟太龙表示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就关于安排餐饮的指示回复人员为刘晓强。工作照片包括钟太龙手持《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以及其与多人包粽子的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经营者名称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视频为后厨工作视频。工作人员健康证展示栏显示有“中国中铁”字样,内容为钟太龙等多人“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宿舍登记牌显示有“中国中铁建工集团丰台站项目部”字样,宿舍人员姓名无法辨识。体温检查表为打印件,记载钟太龙等人体温情况,钟太龙表示此为李海柱截图发微信群提示未测温人员测温。《关于施工单位生活区检查情况通报》落款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丰台站工程项目管理部,日期为2020年3月9日,内容为项目管理部对相关施工单位生活区管理进行了检查,具体情况通报为“一、中铁建工1.职工食堂,后厨分区合理,证件齐全,建立了系列管理台账,张贴了疫情防控宣传标语。2、劳务食堂,后厨分区合理,证件齐全,建立了系列管理台账,张贴了疫情防控宣传标语……”。《关于丰台站项目部办公室编外人员任命通知》记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于2020年8月5日召开会议,任命小狗“熊二”为编外人员,住宿及生活由职工食堂厨师长老钟提供,出席人员包括杨珽、钟太龙、冯建超等,列席人员为李海柱。 中铁建工集团对《健康体检报告》、微信群聊天记录、宿舍登记牌及《关于施工单位生活区检查情况通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由于无法核实视频及照片的原始载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视听资料显示有一份《员工餐厅消毒防控记录表》左上角印刷有“诺德物业”字样;对体温检查表及《关于丰台站项目部办公室编外人员任命通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李海柱及杨珽为其工作人员,提出钟太龙就李海柱招聘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建超为中铁诺德公司人员。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其将案涉食堂承包给中铁诺德公司,食堂人员由该公司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其作为甲方有监督管理职责,有权要求中铁诺德公司人员进行体检并持健康证上岗,有权对中铁诺德公司食堂人员提出菜品服务要求,同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为中铁诺德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人员宿舍;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与食堂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中铁建工集团提交了两份《临建房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为证。两份合同均为中铁建工集团(甲方)与中铁诺德公司(乙方)所签,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临建房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记载“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约定:物业类型:临建区物业服务(办公区及职工生活区);座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东货场路南侧……第四条乙方责任:……5、乙方负责支付其派驻现场人员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与派驻人员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交纳工伤保险……第五条物业服务范围:1、保洁服务……2、餐厅服务:根据职工餐厅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烹饪、清洁、接待等服务内容。第六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根据保洁服务和餐厅服务分别按以下方式计费:1、保洁服务……2、餐饮服务为包干价即98000元/月(服务含厨师、面点、服务员、洗碗工、配菜员,共计15人)。甲方提供餐饮服务人员食宿……合同服务期暂定: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第七条款项支付:1、乙方负责自有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的《临建房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合同总价包括餐厨服务费106000元/月,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 钟太龙对两份《临建房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中铁建工集团未告知其食堂承包事宜。 中铁诺德公司对两份《临建房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承包中铁建工集团包括食堂在内的临建区物业服务,并已收取该集团支付的服务费,认可冯建超为其公司员工。中铁诺德公司另主张其将案涉食堂转包给案外公司管理,相关食堂人员由该公司招聘及管理,就此提交两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数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证。钟太龙表示中铁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中铁建工集团曾要求其签订中铁诺德公司劳务合同,其未同意。中铁建工集团表示其非合同主体,对上述合同及电子回执不发表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钟太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太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黎 书记员郭蕊
判决日期
202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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