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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
联系方式:010-59819183
注册时间:2001-12-26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铁道行业甲(II)级资质;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市政行业甲级资质;建筑行业甲级资质;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租赁机械设备、汽车、办公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检测服务;工程管理咨询;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管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道路货物运输;爆破作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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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5民初12808号         判决日期:2021-10-06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小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给付租赁费6108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恒鹏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下属永广铁路工程四标一分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恒鹏公司将一台卡特320D2挖掘机租赁给中铁十九局在元谋县的永广铁路工程使用,租期为2016年5月8日至项目通知结束为止,租金为35000元/月,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用按照甲方资金到位情况逐月支付,工程结束后半年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卡特320D2挖掘机于2016年5月7日进场,2019年5月7日退场。租赁期间双方达成新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起租金标准下调为33000元/月。经双方最终核算确认,三年租赁费总计为1162410元,中铁十九局已支付542760元,扣除维修费8800元后,其余费用未支付。现工程早已结束,恒鹏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铁十九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承租方中铁十九局下属永广铁路工程四标一分部与出租方恒鹏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恒鹏公司将卡特320D2挖掘机租赁给中铁十九局在元谋县的永广铁路工程使用,租期为2016年5月8日至项目通知结束为止。第三条(一)租金为35000元/月,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用每月按照甲方资金到位情况逐月支付,工程结束后半年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中铁十九局分八次向恒鹏公司转账总计400000元,附言或备注为“租赁费”。庭审中,恒鹏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除用自己账户转账外,还通过其他公司的账户向恒鹏公司汇过款,总计已支付租赁费542760元。 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恒鹏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分15次,总计开具总计116372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挖掘机租赁”或“*建筑服务*挖掘机”。 2019年10月10日,恒鹏公司方工作人员白小容发短信给中铁十九局工作人员曹勇,称:“曹经理您好!卡特320D2挖掘机结算金额1162410元,已收款(含生活费):546490元,未收款615920元”。12月13日,白小容再次发短信给曹勇,称:“曹经理您好,帮我发个财务的电话过来,我联系一下卡特320D2开发票的事宜,谢谢”。12月20日,曹勇回复:“186XXXXXXXX武鹏举”之后,白小容与手机号为186XXXXXXXX的用户发信息沟通,白小容发送《卡特320D2挖掘机中铁十九局结算汇总表》给该用户,该用户回复:“就是少最后一期125400的计价,其他的都对。扣的伙食费我给你个明细。” 上述《卡特320D2挖掘机中铁十九局结算汇总表》显示,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卡特320D2挖掘机总计租赁34.2012个月,租金为1163720元,具体租期及租金为:2016年5月7日至10月22日193060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102583元;2017年1月19日至2月8日17500元、2月9日至3月8日35000元、3月9日至7月8日140000元、7月9日至10月31日125797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100980元;2018年2月27日至6月20日125400元、6月21日至12月20日198000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7日125400元。扣除2016年5月7日至10月22日之间,总计5.516个月生活费1310元(其余实际租期内生活费未有扣除记录),维修8日租金8800元后,剩余租金为1153610元,已收款542760元,未收款610850元。 该汇总表中2016年5月7日至10月22日之间的租金及租期合计与2016年10月22日、中铁十九局与恒鹏公司签订的《机械结算清单》中所载一致。2017年11月1日-2019年5月7日的四次结算总额549780元与中铁十九局物资设备部吴浩签字的《租赁机械工作验工统计表(运转记录汇总表)》《机械设备租赁验工计价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庭审中,恒鹏公司主张吴浩为中铁十九局方负责汇总结算的工作人员,伙食费按照实际租赁天数结算,每日是10元的标准,应在实际结算租赁费时扣除
判决结果
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2244.44元; 二、驳回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计4954元,由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樊振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若含
判决日期
202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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