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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常宝
联系方式:0531-88576391
注册时间:198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简介:
许可范围内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及压力管道的安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电工程、建筑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烟气脱硫装置技术开发、制造、安装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职工培训;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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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学、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民终2411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景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杨景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景学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杨景学与省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汽轮机安装合同,杨景学承揽了省设备安装公司承包的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6MW汽轮机组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杨景学按照省设备安装公司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安装完毕后,发现该工程总承包方杭州新世纪有限公司在提供设备上出现电机转子厂方发货错误,在通知转子生产厂方核实确认后,重新安装需要拆卸错发的转子,更换符合要求的转子。杨景学与省设备安装公司协商需增加安装费3000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认为,错发转子是总承包杭州新世纪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总承包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杨景学将已安装完毕的电机转子拆卸后,将重新安装任务交付总承包公司完成,其他事项与杨景学没有关系。在总承包公司更换转子完成后,进行试运转过程中发现机器震动,虽然该项情况与杨景学无关,但为了诚信和友谊,杨景学又安排牟老师和马光平等三人帮助省设备安装公司进行调试,达到了正常运行的效果。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已交付省设备安装公司使用,省设备安装公司自2016年使用至今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早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在2015年11月11日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总价款80%的情况下,余款20%即26600元(含质保金13300元)已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景学没有参加试运转活动而判决包括质保金之内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对安装设备交付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在交付使用后省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已超过质保期,对交付使用的标的物再以没有试运转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省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阳谷新源热电1#汽轮发电机组安装是由杭州新世纪有限公司EPC总承包,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承包承接的项目,省设备安装公司将其中的汽轮机本体安装、试运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给杨景学施工(见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过程中由于杨景学未履约执行施工合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范围等原因,只完成了扣缸安装工作(扣缸完成后,由于施工安装质量未达到优良合格验收标准的部分事项),后省设备安装公司多次通知杨景学到现场完成未完成的、合同中约定的一些安装试运事项,一直未到现场进行施工。所以未付协议约定杨景学施工款和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款项(其原因是未履行合同中双方的有效约定)。杨景学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施工情况,给予了公正的判决。2.根据《启规验收规范》规定,杨景学只完成了扣缸前的部分工作,未对汽轮发电机组进行滤油和一些启机范围内的有关施工工作(包含单机试运、整套启动配合、交竣工的数据资料等移交接工作),也未做72+24试运消缺和168小时试运、保运工作。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也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中的有关事项。后未完成施工安装项由省设备安装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来完成的。根据双方合同施工协议,所有和汽机有关的验评交竣工资料都应该有杨景学完成移交的。所造成的损失和另安排施工人员的工资都应有杨景学赔偿。3.杨景学严重违背了合同协议中的双方约定,给省设备安装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给业主阳谷新源热电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延误了运行投产时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见发包方杭州新世纪有限公司与省设备安装公司承包方结算扣款,该扣款省设备安装公司申请由杨景学赔偿,特恳请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判。4.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各有关专业人员签字认可的规范资料等一切有关过程验评资料,根据合同协议约定杨景学也未提供其所完成施工工程量的交竣工资料,(扣缸前的也未提供)。以上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合理公正裁决。 杨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设备安装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600元并承担违约;诉讼费由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景学、省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汽机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杨景学为省设备安装公司安装6MW汽轮发电机组一台及附属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133000元;安装人员及施工机具进入施工现场冷凝器安装完成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汽机下杠就位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15%,辅机完成及汽机扣缸完成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试运转完成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工程价款中包括税金。合同签订后,杨景学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辅机及汽机扣缸工作,尚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转。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杨景学设备款共计77000元。2015年10月9日,杨景学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省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56000元。2015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景学已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辅机及汽机扣缸工作,省设备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杨景学80%的工程款,即106400元。省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给杨景学工程款77000元,故省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给杨景学工程款29400元。因双方尚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转,故杨景学要求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29日,杨景学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省设备安装公司给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提交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共同确认的证据。杨景学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当时双方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转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其合同总价款的款的80%。杨景学、省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运转完成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杨景学要求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20%,应当提交竣工资料、试运转签证单、试运转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完成了试运转,省设备安装公司对杨景学主张的完成了试运转的事实不予认可,现杨景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景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景学要求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景学可待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杨景学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杨景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召勇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姚迪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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