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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军
联系方式:0351-8208611
注册时间:1998-02-12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3-5层、9-21层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他由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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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781民初464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铝公司)、第三人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潜、岳蒙德,被告晋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君和第三人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破产案件申报的债权金额97617932.00元(其中债权本金97500000.00元,利息117932.00元)享有合法债权,属于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晋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西德同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后原告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查作出了《复核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书。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山西鑫贤炭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贷72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100万元;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公账质字第2015应收质010《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其对被告晋铝公司享有的975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于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事宜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操作事宜。2015年12月1日,完成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鑫贤公司发放了总计3685万元的贷款。2017年12月,原告与鑫贤公司、第三人路鑫公司、山西诚宏得一化工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签署了编号为2017贷变更04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各方确认贷款合同项下到期未结清贷款本金为3685万元,并约定贷款存在任何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2017路鑫清偿001号的《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确认了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利息为1551026.7元,罚息为411687.68元,并约定借款人应于2018年1月起每月至少归集资金5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延期支付的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集,即视同补充协议和其他协议全部违约。鉴于借款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中归集任何资金,因此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在以其质押财产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该笔应收账款的收款对象已向介休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原告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以原告申报债权与第三人路鑫公司申报的债权为同一债权为由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后原告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查作出了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综上,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申报的全部债权应当依法得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管理人指定日期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铝公司辩称:1.原告对争议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月4日,原告与鑫贤公司、路鑫公司、山西诚宏得一化工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协议中对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其享有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放弃了其对第三人9700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权; 2.从公示效力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早于2017年11月30日消灭,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出质登记时设立。争议质权自2017年11月30日登记到期未展期,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接受《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约束,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3.争议的应收账款早已清偿完毕。原告诉称的9700万元在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并不是特定的一笔款项,2020年6月30日,介休法院受理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管理人依法对被告的财产状况展开全面调查,并聘请山西中财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企业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全面清查,经管理人审查、审计以及与第三人对账后,2009年11月至被告破产之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34351832.54元,其中第三人向被告支出407307893.26元,被告向第三人支出372956060.72元,按时间顺序相互进行充抵后,第三人对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债权全部充抵完毕,2012年的债权部分充抵,争议应收账款为2010年和2011年的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4.争议债权现已因另一案件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理人送达(2020)京04执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一案,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此次执行的申请人同样为原告,若继续进行债权主体的变更,需先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导致被告对同一债权的重复清偿; 5.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在调解书生效后向相同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对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应收账款早已清偿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鑫公司辩称:1.山西西姆东海炭素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贤公司,以下简称西姆东海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六章第十二条其它中共列明5份合同或协议,“2015保81、82《担保合同》、2015应收质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能三应收质00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5能三应收回001号《应收账款回款三方协议》”最后一份“公账质字第2015能三应收回001号《应收账款回款三方协议》”因晋铝兴业不予确认,民生银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取消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必需签订的《应收账款回款三方协议》。由此可见民生银行对晋铝兴业不认可此笔应收账款是明知的,主合同必要内容缺失,应属无效合同,所以此笔应收账款质押是无效的。 2.路鑫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公账质字第2015能三应收质00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公账质字第2015应收质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11页附件,标题为“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该清单只填写了出质人名称为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权人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应收账款的具体描述中,只写了金额为9750万元,其它项目如这笔债权的合同履行程度、支付方式、账期评估价值、质押登记机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及地址等等,均没有填写,诸多必要条件缺失,该必要附件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质押合同是无效的; 3.晋铝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第一轮债权申报后,路鑫公司在晋铝公司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确认为3435.18万元,与民生银行提供的质押数额非同一标的,所以原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 4.2019年12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和鑫贤公司、路鑫公司、山西诚宏得一化工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经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调解达成(2019)京0102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共五项,并未提及路鑫公司975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一事,即可以视同民生银行已经放弃对路鑫公司就晋铝兴业应收账款质押的要求,所以民生银行本次诉讼主张9750万元的债权是无效的; 5.2015年12月1日,民生银行对该笔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作了质押登记,登记表中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而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民生银行在登记两年到期后并未作展期登记,所以民生银行此次诉讼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已无效; 6.截止目前鑫贤公司正常经营,每月都在归还部分本金。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债权申报登记表;2.晋铝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的说明。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贷72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鑫贤公司签订贷款金额为4100万元的贷款合同。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单位借款凭证1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鑫贤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编号为2017贷变更04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和编号为2017西姆清偿补充001号《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未付利息为1551026.7元,罚息为411687.68元以及鑫贤公司应于2018年1月起每月至少归集5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延期支付的利息。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编号为公账质字第2015应收质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第三人以其对晋铝公司享有的975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于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证明公账质字第2015应收质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办理质押登记。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争议事由,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生效调解协议,对本案争议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处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在该调解书中放弃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但与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执1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23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裁定书依据的实体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同,原告没有重复受偿的可能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但与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晋铝公司破产项目资产清查报告,证明第三人至今对被告享有债权额34351832.54元,但争议应收账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已经在双方后续的资金往来中清偿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已经清偿完毕。对于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第三人至今仍对被告享有债权额34351832.5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西姆东海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贷72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 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编号为公账质字第2015应收质010《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其对被告晋铝公司享有的975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于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同日完成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 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西姆东海公司发放了总计3700万元的贷款。 2017年12月,原告与西姆东海公司、第三人路鑫公司、山西诚宏得一化工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签署了编号为2017贷变更04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各方确认贷款合同项下到期未结清贷款本金为3685万元;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9年11月5日;并约定贷款存在任何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12月,原告与西姆东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西姆清偿补充001号《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必须于2018年1月起每月至少归集资金5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付延期支付的利息。 2019年9月19日,山西西姆东海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鑫贤炭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6月3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晋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西德同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后原告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查作出了《复核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书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89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俊斌 人民陪审员王爱庆 人民陪审员李先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海燕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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