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31-85864878
注册时间:1995-03-14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吴小枢、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11民初9260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吴小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被告湘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1月22日、3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小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小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934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镇的“水岸新都四期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水岸新都项目”)。同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组织对账确认: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21383035.08元,被告仅向原告项目部付款110753495.31元,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1327460元和证件费218500元后,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9083579.77元。此外,在被告计算的已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案外人吴小龙向被告的借款本息1695763元,该借款本息被告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一并支付原告,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9083579.77元+1695763元=10779342.77元。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小枢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9342.77元及返还工程管理费1327460元,共计12106802.77元。相应诉讼理由变更为:被告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扣除的管理费。 湘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起诉中所述金额有误,湘天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原告工程款。2、湘天公司认可建设单位支付给湘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21383035.0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14306548.53元。其中需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主合同管理费1584233.3元、护坡及附属工程管理费288180元、施工合同印花税59408.75元、采购合同印花税59408.75元、防洪基金费118817.5元、企业所得税3960583.25元、个人所得税169650元、工会经费47527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技术人员挂证费251000元。3、但湘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22920241.04元。其中根据原告指令向原告项目部支付了110788903.07元、向刘华康账户支付了5770000元、向案外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岸新都一期工程项目部支付2342487.79元;代原告缴纳税款2736403.18元、代付工资1282447元。超出应当支付的款项8613692.51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被反诉人)立即向湘天公司(反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8613692.5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原告(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湘天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1、湘天公司存在巧立名目多列收费、扣费项目的情况: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是固定数额,不是按照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计算,且湘天公司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护坡及附属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也不属于湘天公司的施工范围,收取该项管理费无任何依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挂证费用存在提高标准多收费的情况;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因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签订的很清楚,由原告自行去缴纳税款,湘天公司不能再向原告收取另外费用。2、湘天公司故意隐瞒了资金来往的真实情况,将原告水岸新都项目部为案外人吴小龙施工的“梅溪湖项目”的代收款700多万,计入原告“水岸新都项目”工程款;另外有600多万的借款实际上是本案案外人吴小龙向湘天公司的借款,但湘天公司将借款款项支付至原告水岸新都项目部,同时又从吴小龙账户扣除借款及利息,故不应将该款算入原告“水岸新都项目”工程款。3、将实际付给“梅溪湖项目”的工程款计入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湘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3年1月、3月,被告湘天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湘天公司承接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镇的“水岸新都四期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水岸新都项目”)。同年4月18,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湘天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湘天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1、原告缴纳给湘天公司的管理费和建造师用证费,根据湘天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实行包干价,按合同总价的0.8%收取(含施工期间湘天公司提供的建造师证件费用),合同总造价165932452元,原告需缴纳的管理费为1327460元。2、其他施工期间所需的证件费用,原告按每证每月500元缴纳,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回证件后,湘天公司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3、税金由原告到项目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向湘天公司提供承包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一切完税凭证及发票原件。湘天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不在工程款中代扣需缴纳的当笔款项税金。原告交税后,湘天公司不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名目的所得税。印花税和防洪基金按公司规定办理。4、工程项目部指定刘华康专人到湘天公司财务室办理财务手续,如有变更,由刘华康书面向湘天公司财务室出具变更通知。 2015年11月,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7523696.5元,业主单位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中付给湘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21383035.08元,其余均以代付第三方材料款和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金额无争议: 1、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7523696.5元,业主单位付给湘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21383035.08元。 2、湘天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款项总计122920241.04元(含根据原告指令向原告项目部支付的110788903.07元、向刘华康账户支付的5770000元、向案外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岸新都一期工程项目部支付的2342487.79元,以及项目缴纳的税款2736403.18元、湘天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1282447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1、管理费:原告主张湘天公司不应当收取;湘天公司主张应当收取两部分共计1872413.3元(主合同按开票金额198029162.51元的0.8%收取1584233.3元,护坡及附属工程按1%收取288180元)。 2、技术人员挂证费:原告主张湘天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每证每月500元收取218500元;湘天公司主张因后期市场行情变化提高了标准,挂证费应当收取251000元。 3、湘天公司已付款项部分:原告主张以下4笔不应当计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①湘天公司举证的支付明细中第125-132项共计8笔总金额7576804.54元,系湘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吴小龙承包的梅溪湖项目工程款,只是由原告水岸新都项目部代收;②支付明细中第134-144项共计11笔总金额6070000元,系案外人吴小龙向湘天公司的借款,只是由原告水岸新都项目部或刘华康代收;③支付明细中第107项刘华康领取的500000元,在付款凭证中明确写明“付梅溪湖工程款”;④支付明细中第133项支付给水岸新都项目部的300000元,付款凭证中明确写明“梅溪湖刘希成付款”。湘天公司主张原告的争议无事实依据,上述款项均应当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 4、湘天公司扣款部分:湘天公司主张以下2笔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①税金4843138.25元(含施工合同印花税59408.75元、采购合同印花税59408.75元、防洪基金费118817.5元、企业所得税3960583.25元、个人所得税169650元、工会经费475270元)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原告主张依合同湘天公司不得扣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为湘天公司巧立名目自行计算的利息,该2笔扣除均无事实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是否需要审计问题询问了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明确:1、在财务单据和凭证上没有备注、备注不明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针对付款和代付款审计只能明确金额,不能确定款项性质;2、扣款的认定不属于审计范围。此外,本院就审计问题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原告认为对金额没有争议,款项性质法院可以裁决,没有审计必要;被告虽提出对扣款部分的金额进行审计,但未向法庭提出申请。 另查明,1、原告吴小枢和案外人吴小龙系兄弟关系。原告吴小枢从湘天公司承包“水岸新都项目”项目同一时期,案外人吴小龙也从湘天公司承包了云顶梅溪湖二期主体工程2个地块的施工项目。 2、湘天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技术人员挂证费原告未实际支付。 3、湘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关于水岸新都护坡、附属工程管理费缴纳协议》一份,协议乙方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新都项目部”,载明了乙方与湘天公司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没有包含水岸新都护坡、附属工程,乙方应向湘天公司缴纳水岸新都护坡、附属工程工程量合同价1%的管理费等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项目,该协议也根本不是原告吴小枢签署的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小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支付管理费、技术人员挂证费总计人民币2283165.96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40元,由原告吴小枢负担。反诉费36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6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小枢负担1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邓冬四 人民陪审员黄树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沙
判决日期
2021-09-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