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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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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00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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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聪、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2民初3164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聪与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聪、被告青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和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6166.40元;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和垫资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8470元和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所有项目验收完工所拖欠的工资80000.00元。2021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209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有错误。原告于2019年3月中旬开始作为被告在东川工业园区黄河水电新能源分公司所在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至2019年12月份所有项目结束,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向仲裁庭提供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四个项目验收清单及资料归档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该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在本案所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接受分包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并以被告的名义行使各项工作职责,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未曾领过任何工资报酬,也未分得任何收益。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庭单方主张其项目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原告并不认可该工资标准。该仲裁委员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并以此作出错误的裁决。案涉工程项目系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分公司的土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其中包括旧房维修、钢结构房屋建设等,属于土木工程项目。原告作为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属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2019年12月4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西宁地区2019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中第373号“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数为7934元/人、月。原告作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周末、节假日休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止,共292个自然日。以此计算,被告拖欠的工资为76166.40元=7934元(每人每月)×12月÷365日×292日。因此,该裁决错误地以100元/日为日工资标准,在没有具体计算期间的情况下,计算得出应发工资共20900元这一错误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客观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作出正确的裁判。综上,原告认为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有错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按土木工程施工人员结算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规定土木工程施工人员必须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验,有施工员证、初级预算员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而原告并无任何工作经验,也无任何资格证书,不能按照土木工程施工人员向被告主张工资;2.原告所主张的292天施工期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共参与四个项目施工,第一个项目工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6日计7天,第二个项目工期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计30天,第三个项目工期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28日计40天,第四个项目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计5天,总计82天工期,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工作日期及工程付款单的材料,满打满算工作102天,所有项目7月底便已完工,由于甲方资金未到位,所以才在12月底进行的验收。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即工作时间均不予认可。 原告和聪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文件一份、工资指导价位、竣工验收表、归档记录、培训记录、证明材料、材料清单、收据,欲证明:1.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项目验收成,一直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不是每天100元,而是应按照公布的工资指导价计算,每月平均工资应是7934元。 经被告质证,对文件、工资指导价位、竣工验收表、归档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材料、车辆审批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告并不符合土木工程施工人员的资格要求,不应套用工资指导价中的平均工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具体负责的是项目中的协调工作,而且曾建光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收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项目,关联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上述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文件、工资指导价位、竣工验收表、归档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材料、车辆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被告青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合同六份,欲证明涉案所涉四个项目起止时间,也就是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曾建光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二、打款凭证,欲证明曾建光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曾建光转给原告的139214元远远多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三、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曾建光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四、原告提供的项目工作情况记录表,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时间。 五、王升久的从业资格证书,欲证明原告并非施工人员,不应套用原告所主张的平均工资。 六、2019年本公司小工程临聘人员及无资质人员工资标准单,欲证明临聘人员及无资质人员在施工中的劳动报酬为100元每天,另加午餐一顿。 七、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临聘人员工资是100元每天。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曾建光之间系合伙关系,实际的开工日期、竣工时间与合同所约定的并不一致,被告转账给付的款项中并不包括原告的工资,并认为原告只是施工人员,并不需要从业资格,小工一般是200元每天,并非被告所认为的100元每天。 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青成建设公司与曾建光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青成建设公司将黄河水电新能源分公司建设项目交由曾建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和人工、包工期。涉案项目实际由曾建光与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后原告与曾建光产生争议。2020年12月16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聪209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晓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连连 书记员韩美玲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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