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霁
联系方式:0734-8834507
注册时间:1997-01-16
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保险业务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李春球、刘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423民初745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球诉被告刘国玉、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被告刘国忠、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朱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908.34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刘国玉驾驶刘国忠所有的运输车,途径衡山县白果镇岳北村南塘组路段时,与李春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春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司机仅垫付5000元,其余款项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国玉驾驶的仓栅式运输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屠宰多年,故原告的损失应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春球是适格主体,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证据2被告刘国玉的驾驶证、湘D47×××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刘国玉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D47×××仓栅式运输车系登记在被告刘国忠名下; 证据3衡山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34202000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刘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球无责任; 证据4保险单,证明刘国忠为湘D47×××仓栅式运输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李春球在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57875.94元; 证据6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面部整形修复费8000元,颌面部取内固定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 证据7价格认证及论述及评估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为4435元,并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 证据8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生猪屠宰多年,应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的损失。 被告刘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刘国忠辩称:一、刘国玉系刘国忠雇佣的司机;二、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三、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四、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刘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如被告刘国忠不同意核减,我方要求对被告垫付的5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用于诉讼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国忠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11时起至2021年12月11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0时0分至2021年12月25日24时0分。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被告刘国忠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刘国忠认为摩托车定损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作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刘国忠和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从事生猪屠宰行业,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原告至今从事生猪屠宰、贩运、零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国玉驾驶属刘国忠所有的湘D47×××仓栅式运输车,沿高速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衡山县白果镇岳北村南塘组路段左转弯驶入省道331时,遇李春球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31由西往东正常行驶而来,由于刘国玉驾车驶入主干道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所驾湘D47×××仓栅式运输车车身左侧与李春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李春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山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34202000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玉负全部责任,李春球无责任。李春球受伤后先后在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7875.94元。2021年3月2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球“颌面部多发骨折遗存张口受限I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预计后续颜面部整形修复医疗费8000元,颌面部取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2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湘D47×××仓栅式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国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刘国玉系刘国忠雇佣的司机;2、原告属城镇居民,至今还从事生猪屠宰、贩运、零售工作;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春球的各项损失为18800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球122225.7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球63575.94元,合计185801.66元; 二、原告李春球返还被告刘国忠28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至本院特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特设专户;账号:820112000011058770002;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支付行行号:31455430008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6.81元,由原告李春球负担203.81元,由被告刘国忠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建婷 书记员刘玲玲
判决日期
2021-09-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