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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48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4-24082122
注册时间:2004-04-09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城市公共交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职业中介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铁路运输辅助活动,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安全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教育教学检测和评价活动,软件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礼仪服务,从事科技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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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强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3民初3943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国强与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强委托代理人李万利、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蕾、张莹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84.55元,误工费4785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36元,复印费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24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外出办事,准备乘坐地铁行至在沈阳市广场站B端安检口时,准备上车,这时一个女的地铁服务员在维持秩序,她一拽原告,原告躲闪脚绊到护栏上,当时摔倒,因腰部疼痛厉害躺在地上半个多小时起不来,这时,由原告朋友将其送市第八医院,但没有床位住院,只好又来到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腰部挫伤,肘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由爱人护理。当时,事发后,地铁站报了警,沈阳市公AN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地铁第三治安派出所到了现场,但警员要调取当时现场录像,可是服务员说录像已经坏了,处理事情时地铁方安检员曹鹤在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责任,因被告方存在管理过错和管理过失,且没有现场录像,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摔伤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答辩人了解到的情况是原告在地铁安检入口处未佩戴口罩,安检人员示意其佩戴后方可进入站内,原告系在找口罩时自己不小心摔倒。其次,原告摔倒发生于2020年4月11日,正值疫情防控的紧张期间,答辩人在地铁站内已循环播放请乘客提前佩戴好口罩,出示健康码的广播,同时地铁站安检入口处也已经张贴了“请佩戴口罩”的公告。因此,原告在进入地铁站前就应该提前佩戴好口罩,以避免临近安检口时再找口罩,影响进站。再次,穿着防护服的安检人员要为每一位乘客检查口罩佩戴情况、测体温和检查辽事通通行码,故在发现原告未佩戴口罩并示意其戴口罩的同时,安检人员仍在为其他进站乘客测体温,检查通行码,也不可能去“拽”原告,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安检人员一拽他,他躲闪摔倒”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在明知必须佩戴口罩方能进入地铁站的情况下,却仍以戴口罩恶心为由在站内不佩戴口罩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也违反了疫情防控措施,是一种将公众安全陷入危险之中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其摔倒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纠正原告不佩戴口罩的错误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公众健康安全而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在疫情防控的紧张期间,布置隔离带也是为了控制市民群众的排队秩序,定向人流疏导,降低因人流拥挤可能发生乘客受伤的风险,这本身也是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已经尽到了事前预防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答辩人已经在地铁安检入口位置粘贴了疫情防控措施的公告,同时地铁站厅内也循环播放提示佩戴口罩的广播,故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提醒乘客提前佩戴口罩的义务。再次,答辩人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摔倒后立即赶到现场,询问原告伤情,及时提供了应急医药箱,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立即拨打120,并为其搬来椅子,全程陪同并询问其身体情况。因此在事后答辩人也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最后,答辩人投保了公众责任新,如果答辩人仍被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摔倒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沈阳市,准备进站乘车,因其未戴口罩受到安检人员的阻拦,后原告被附近护栏绊到并倒地。因原告感到身体疼痛,后被其朋友送至沈阳市第八医院,后又转到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腰部挫伤、肘部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324.5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2021年1月11日,原告因腰痛到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两天,二级护理,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60元。 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责任险”约定在被保险人经营场所范围及周边20米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提供产品或服务等,造成第三者(包含乘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强医疗费6284.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强误工费4785元。(按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强护理费240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强交通费136元。 六、驳回原告姜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曲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杨 书记员徐佳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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