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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兴武
联系方式:0514-86868911
注册时间:2000-07-05
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用设备修理;装卸搬运;金属结构制造;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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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902民初152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群、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达公司承担兰宝公司损失(整改费用)18700元;2.判令威达公司承担兰宝公司工程量扣款109210元;3.判令威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兰宝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z的《现场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现场Nl、N2、E2、E4区3套催化燃烧CO炉设备,9套活性炭箱设备,3套碱洗塔及加药系统设备等设备的吊装,主机设备的安装等施工;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3日整体完工;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0万元。根据《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工程质保:本工程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无论是否因本合同范围内部件设计还是部件制作安装质量原因引起的异常,乙方均应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自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甲方和业主方)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完工后使用至今,多次出现质量间题,如风管接口不严密,导致漏风、漏水、漏油等情况。兰宝公司在施工现场实际勘察、测量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威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要求其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产品,但是遭到威达公司拒绝,且威达公司未说明偷工减料、私自处理剩余物料等违反合同的行为。2019年10月12日,业主(使用方)通知兰宝公司:风管不能满足运行,厂房排气管软头处存在漏油情况。整改费用兰宝公司核算为18700元。2019年8月22日,威达公司诉请兰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案件开庭,兰宝公司代理律师梁鹏向蕉城区法院提出实际施工量与合同不符,工程费用差异金额为109210元,并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测量。2019年12月3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兰宝公司支付威达公司合同款项11万元,随后兰宝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兰宝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22万元。(2019)闽09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无须再行最终结算,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可。但在兰宝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和解书》后,威达公司又于2020年4月24日对增补工程量进行起诉,有违双方签订《和解书》的初衷。至此,经兰宝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催告,威达公司拒绝履行工程质量合格义务、质保义务。威达公司违反《和解书》,擅自起诉,兰宝公司亦不能接受,故兰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威达公司辩称,1.兰宝公司属于恶意报复性“烂诉”行为,其诉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时间,且无相关事实,威达公司不应也不需承担整改维修责任。(2019)闽09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项目验收时间2018年7月16日,质保期一年。在2019年7月5日威达公司起诉后,兰宝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寄发《整改通知函》。威达公司在收到上述《整改通知函》后,立即电话联系合同指定联系人陈志文、兰宝公司的高管蔡海鹏及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蔡宇,以上三人均表示不知有整改事项,威达公司联系新能源业主李宗辉,并派人到了项目现场,业主方亦表示未有整改事项。后,威达公司向兰宝公司书面回函澄清,并电话通知兰宝公司指定的合同联系人陈志文,将《回复函》寄给他。此次兰宝公司提出的要求威达公司承担损失(整改费用)18700元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时间;2.兰宝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相关问题在(2019)闽09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工程合同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合同中明确清单工程量仅供参考,合同最终工程量以平面布置图及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等;3.兰宝公司称威达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和解书》,擅自起诉实属颠倒是非。兰宝公司明知《和解书》不包含合同外增补结算事项,且明知道威达公司会就增补部分进行起诉,故威达公司有权就增补结算事项另行起诉。上述事实在威达公司与兰宝公司的代理律师梁鹏、公司高管蔡海鹏、合同指定联系人陈志文、合同项目经理蔡宇的电话录音中均能体现;4.兰宝公司不具备承担案涉工程项目资格,兰宝公司未获得住建部颁发的专业工程资质、无总承包资质,相应人员也无工程相关资格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威达公司对兰宝公司提交的《现场制作安装合同》、民事起诉状、(2019)闽09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和解协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兰宝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函及快递记录、2020年5月25日邮件记录、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表,经威达公司质证,认为威达公司确已收到整改通知函及快递记录,但兰宝公司亦已收到威达公司对此的回函,2020年5月25日邮件记录所主张事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有异议,风管漏油问题与威达公司无关,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表中所载工程量已经(2019)闽09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工作量清单仅作参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整改通知函、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实际测量数据表格,系兰宝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待证兰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兰宝公司对威达公司提交的(2020)闽09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2日《回复函》及快递记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威达公司提交的与兰宝公司律师梁鹏、合同联系人陈志文、合同项目经理蔡宇、高管蔡海鹏的电话录音录像及宁德中级人民法院韦晓菁法官微信对话截图,经兰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兰宝公司对威达公司将继续就增补事项起诉知情的事实,本院对此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作进一步认定。威达公司提交的宁德项目质保期内质保整改记录,经兰宝公司质证认为,威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质保责任,相反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兰宝公司因项目质量问题曾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本院对此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作进一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5日,兰宝公司(甲方)与威达公司(乙方)签订《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1z),约定:工程范围为现场Nl、N2、E2、E4区3套催化燃烧CO炉设备,9套活性炭箱设备,3套碱洗塔及加药系统设备等配套设备的吊装,以及主机设备的安装等施工;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3日整体完工;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干的形式负责本合同项下工程生产、安装,施工过程中所有相关事宜协调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内;合同工程总价为11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内无论是否因本合同范围内部件设计还是部件制作安装质量原因引起的异常,乙方均应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甲方和业主方)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一为《工程图纸》(以最新电子版为准),附件二为工程施工清单(清单工程量仅供参考,合同最终工程量以“平面布置图”及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 2.合同签订后,威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9月15日经兰宝公司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3.2020年4月2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终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三、双方确认兰宝公司已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1z)项下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1万元;四、兰宝公司自愿于收到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1z)项下工程尾款11万元;……” 4.2020年11月1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就《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1z)而言,发生了因业主方案变更所致的增量工程量,兰宝公司应依约支付威达公司相应的增补工程款,现威达公司诉请兰宝公司支付该合同外增补工程款12314元,其中1151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兰宝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款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343号案件中已经一并处理了,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应驳回起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由此判决兰宝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1z)外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11510.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判决结果
驳回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吴红道 人民陪审员陈吟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陈巧梨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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