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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21984万元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联系方式:0755-83198888
注册时间:1987-03-3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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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12565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苓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苓上诉请求:一、驳回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二、判决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承担案件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一审),预计1万元;三、判决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停止侵权,并赔偿侵犯陈苓隐私权的侵权赔偿金3万元每次,7×3共计21万元;四、判决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赔偿陈苓《征信》受损损失4万元。事实及理由:一、自己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得到了招商银行的信用卡,2018年3月22日以及2018年9月25日的两笔贷款均已还清,自2019年1月5日以来,并未在招商银行办理过贷款,也未提供过有关贷款的书面授权。招商银行以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名义恶意窃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二、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9年1月7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查询陈苓的“贷款审批”记录是因为陈苓发起“闪电贷”申请,但该申请仅是申请授信业务而不是申请贷款。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主张2019年3月7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6日五次“贷款管理”查询是基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风险管理”。但是如此频繁的查询可以看出其目的并不是“风险管理”,且自己未申请过贷款,不存在“贷后管理”,而且自己并未授权银行以贷款管理名义查询。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应赔偿侵权赔偿金3万元每次,共计21万元;三、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频繁以“贷款审批”和“风险管理”为由窃取本人《个人征信报告》,造成个人信用打折受损,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应赔偿损失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招行成都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招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银行未出庭、未答辩。 陈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预计3000元;2.判决招商银行及招行成都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陈苓本人的侵权责任3万元每次,7×3共计21万元;3.判决招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赔偿陈苓本人《征信》受损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陈苓提交的其个人信用报告,其中陈苓的信用报告最近2年被查询的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款审批”;2019年3月7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后管理”;2020年1月17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款审批”;2020年4月1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后管理”;2020年5月7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后管理”;2020年6月12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后管理”;2020年7月16日,查询机构为招商银行,查询原因为“贷后管理”。 二、2016年8月14日,陈苓申请了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5××××2078。当日陈苓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本人授权并同意招商银行在审核本人信用卡申请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或提供综合化服务等的过程中,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的个人资料…”,陈苓在合约中逐字抄写了“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 2021年3月8日,招商银行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点击闪电贷运营平台—闪电贷申请查询—额度申请查询,搜索并查询陈苓身份证号码后浏览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留存,根据该运营平台历史额度申请查询记录显示,陈苓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20年1月17日向该行申请“建额”,审批结果是“不通过”。同时该操作系由陈苓进行指纹、人脸识别验证后通过,并勾选了“同意签署关于资信数据查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重要提示: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贵司的权益,请在签署本授权书前,仔细阅读本授权书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关注您/贵司在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如有任何疑问,请向经办行咨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我司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在向本人/我司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以及本人/我司与贵行开展其他业务过程中,有权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查询、使用、报送本人/我司全部或部分信息,具体约定如下:一、本人/我司同意并授权贵行在办理以下第壹项涉及到本人/我司的业务时,为充分了解本人/我司的资信状况,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其他有关机构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产权登记部门、贷款人的业务合作机构等相关部门(机构)、公安、法院、工商、社保、公积金中心、税务、通信运营商、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平台、浙江诺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我司的信息,并有权对查询到的本人/我司信息进行打印、保存和使用:(壹)本人/我司向贵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用于授信前调查、审查审批、合同签署、放款支行、贷后检查、贷款清收等与业务相关名誉事项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对陈苓在《授权书》上的电子签名系原始档案进行确认。 三、招商银行当庭陈述,查询陈苓个人信用报告的具体情况为:2019年1月7日和2020年1月17日,因陈苓向招商银行发起闪电贷申请,按照贷款审批的流程,招商银行需要先查询其个人征信后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其贷款申请,故招商银行于陈苓发起当日以“贷款审批”为由查询了陈苓的征信。因陈苓在招行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招商银行于2020年3月7日以“贷后风险管理抽查”,查询了陈苓的征信。2020年4月1日,陈苓向招商银行申请固定额度调整,招商银行于当日查询了陈苓的征信,后经审核同意将额度由37000元上调至47000元,后招商银行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6日以“调额后风险监控”查询了陈苓的征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陈苓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陈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陈苓主张招商银行的7次查询属违规查询,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招商银行对陈苓的个人信用报告进行查询,符合陈苓申请信用卡的合约约定以及点击申请贷款业务所签署的授权书载明内容,该查询行为并无不当,既未损害陈苓的合法权益,也未给陈苓造成任何实际的直接损失,故对于陈苓主张招商银行的上述查询行为属违规查询,对其造成了“高负债”“多欠款”的信用污点影响并要求招商银行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并无证据显示陈苓主张的查询行为与招行成都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关联性,故对陈苓要求招行成都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由陈苓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陈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盼 书记员马欣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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