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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培洪
联系方式:0746-8613666
注册时间:2005-08-15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简介: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承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保养;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建筑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建材、路灯、照明产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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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荣与李孔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23民初2432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友荣与被告李孔全、第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荣及其代理人黄祥金,被告李孔全及其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万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兴县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工程系李孔全、李满荣、刘孝岳、谭洪东、鲍阳刚、戴儒民、李友贵、李友荣八人挂靠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总共12股,每股140万元,2015年1月18日,李满荣、刘孝岳、谭洪东、鲍阳刚、戴儒民、李友贵、李友荣七人,把在合伙关系中持有的共10股转让给被告李孔全,该工程由被告李孔全个人承建。此后,被告李孔全聘请原告李友荣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及向社会融资、借款工作。2016年4月20日,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工程基本竣工(除扫尾工程外)。即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人民西路道路工程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证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的义务,被告不管利润多少,被告必须支付原告130万元分红款(名为分红款实际上是高管报酬)。第二条与第四条分别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30万元的条件,该条件分别为:原告方必须无条件与甲方将账算清,并将一切票据给甲方,业主方拨来的工程款先支付前期七合伙人的投资款(实际上是2015年1月18日七合伙人合伙份额转让款),剩余再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已经把在担任管理人阶段中与被告工程款支出账目结算清楚,相应的4195863元部分票据已经交给被告,剩下的6723937元部分票据都有被告签字,相应款项原告都支付给相应人,因被告不愿付款故意不接受,仍在原告处(原告方总进账10336600元,总支出10919800元,两项相减为583200元,原告多支付5832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把此笔款视作为借款,具体金额为579980元)。七合伙人的投资款被告也早已经支付完毕(按“人民西路河堤工程结算决定”被告李孔全于2019年3月16日之前再给李满荣七合伙人650万元,就算前期李满荣七合伙人投资款结算完毕,被告李孔全于2019年3月14日转账650万元给七合伙人指定的李满荣账上),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130万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孔全辩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算清账的情况下,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分红款13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李满荣、刘孝岳、谭洪东、鲍刚、戴儒民、李友贵及原告李友荣签订了合伙承建永兴县城沿江西路(三大桥至北大桥之间)景观带工程协议。在承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问题,内部产生矛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解决此矛盾,伙计之间于2015年元月18日达成了《终止合伙人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孔全一人接管工程,今后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的亏本、赚钱、收入、付出都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按照投资本金1:1的比率回报给各退伙股东。该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接管了原工程进行施工,同年又承包了永兴县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道路改扩建工程。因当时事务较多,在原告的请求下,聘请了原告从事管理工地施工工作。出于对原告的信赖,被告直接将钱汇入原告账户上,由原告代办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谁知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从新浩公司代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300万元后,突然就不肯再支付工程款,并采用请人到工地闹事的方式,阻碍施工,要挟被告承认与其是合作关系,要分红给他。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无奈,被告叫来新浩公司当时法人代表王总出面协调,促使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了《关于人民西路道路工程协议》,同意支付所谓的分红款130万元给原告。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乙方(原告方)必须无条件与甲方(答辩方)将账算清,并将一切原始票据给付甲方,甲方才能付款130万元给乙方。可中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算账,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始终不肯与被告对账。2020年2月原告曾因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审判法官要求其与本被告算账,并将票据交给被告,原告也不同意,最后撤回了诉讼。如今原告又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不肯算账,并将原始票据交付于被告,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130万元;并有理由怀疑原告已多领取了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在此,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望原告三思而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没有将账算清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130万元所谓的分红款,按照协议约定在条件未成立的情况下,其诉求依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第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李友荣与被告李孔全之间的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将本被告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也无需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理由是:2016年4月份,被告接到被告李孔全的反映,说李友荣采取叫人到工地上闹事的方式,阻碍其承包的工程正常施工,要求本公司派人出面协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派当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春明前往永兴协调,促使双方达成了关于《人民西路道路工程协议》,并以公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认为本公司法人代表虽然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对协议今后是否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李友荣将其与李孔全私人之间的纠纷,把本被告列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在此,特提出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李友荣及被告李孔全等八人签订合伙承建永兴县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工程协议。后合伙人产生分歧,八位合伙人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终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该工程由被告李孔全一人承建。此后,被告李孔全聘请原告李友荣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及向社会部分融资、借款等工作。2016年4月20日,人民西路景观带工程接近尾声,为搞好扫尾工程,原告李友荣与被告李孔全签订《关于人民西路道路工程协议》约定:1、该工程扫尾由甲方(李孔全)完成,并负责工程结算、决算。2、乙方(李友荣)投资和外借款(及利息)、已施工工程的未付款项由甲方清偿,乙方必须无条件与甲方将账算清,并将一切票据给甲方,甲方才履行下面条款。3、工程利润分配,不管利润多少,甲方应付乙方130万元分红款。4、业主方拨来的工程款先支付前期七位合伙人的投资款,剩余款再支付给乙方,在前期七位合伙的投资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和新浩公司催收款项,如业主在2016年4月20日后未拨付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工程款,甲方不属于违约。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由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证人。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新浩建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在该协议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李友荣在被聘用期间共收到李孔全及新浩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0336600元,李友荣向第三方总支出款项10919800元,多支出579900元。2017年2月15日,李孔全签字同意李友荣多支出的579900元作为借款,并支付李友荣该笔款项利息69600元。2019年2月16日,原告李友荣、被告李孔全等案涉工程原七位合伙人对2015年元月份李孔全与原合伙人李满荣等7人的协议执行作出最终决定,李孔全在2019年3月16日前付款650万元给李满荣,就算结清,同年3月14日,李孔全向李满荣账户转款650万元。嗣后,原告李友荣以双方账目已算清,要求李孔全接收其经手的全部票据(共计金额10919800元,其中李孔全已接收票据金额4195863元),同时要求李孔全支付130万元分红款。被告李孔全却以双方没有将账目算清,其中还有2427000元李友荣经手支付的票据未经其签字同意为由拒绝履行上述协议。2020年2月,原告李友荣再次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7日,原告李友荣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金额为2427000元的票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1、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4月16日,三笔工程绿化款共计12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方郴州泽楚公司未出庭作证,且李友荣提供的绿化承包合同总造价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2、2017年3月21日李友荣转账和付现金给其兄弟李友贵的两笔款共计11万元,李友荣陈述是付李友贵分红款,李友贵出具的领条载明是景观带工程款,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终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景观带工程协议书;关于人民西路道路工程协议;原告担任被告工程管理期间全部工程款支出凭证;人民西路河堤结算决定;领款凭证;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网查信息;(2020)湘1023民初2207号案庭审笔录;录音通话;账本;(2020)湘1023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转款凭证;黄水红、许江鹏、何运平、黄湖、彭先得、彭育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李孔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荣人民币1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李友荣负担2475元,由被告李孔全负担1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朝晖 人民陪审员黄道日 人民陪审员邝良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丹英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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