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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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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11民终650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某1与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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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11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贺州市人民医院按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标准支付陈某1残疾赔偿金,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272214.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陈某1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贺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时对于陈某1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错误。1、不应当按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某1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生活、教育、医疗支出等均系广东深圳标准,且在一审庭审中对陈某1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了充分举证,陈某1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某1因涉案医疗损害目前仍需巨额医疗费医治和康复,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未依法适用陈某1住所地标准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判决。由于陈某1是新生儿视网膜病变导致左眼五期视网膜已脱落,有光感,右眼四期,仅有0.1的视力。随着陈某1长大,眼睛的视力也在不断恶化,现在陈某1右眼由原来检查0.1的视力变成了0.05,散光150°。左眼原本是有光感,但现在并发了白内障和青光眼,晶体已经变得混浊,所以目前左眼基本没有任何视力,需要等待晶体白内障成熟后,做手术把白内障取掉,以避免角膜受到损伤导致整个眼球的伤害。据目前医生建议和判断,即使白内障做了手术,也有可能会引起陈某1的眼球的萎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某1残疾赔偿金部分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却在明知陈某1住所地以及居住地(判决书第5页“考虑原告居住深圳……”)为深圳市,以及陈某1对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了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未对适用本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作任何阐述,有故意规避之嫌疑,有违公平公正判决。补充上诉意见:由于此次医疗损害陈某1身心受到非常大的伤害,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贺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医疗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特别侵权相关法律确定的管辖地法院,陈某1放弃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的医疗资源,选择在贺州治疗,这个风险就应当由其自身承受。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判决15000元已经足够,一审法院判决40000元显然与本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贺州属于欠发达地区。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也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确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只承担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3、一审、二审费用按规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前生效判决确定责任比例分担为50%,贺州市人民医院对此不再存有异议。但在计算和确定比例时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即实体确定比例时按照70%计算了。因领取判决书原被告存在先后领取的问题,院方领取判决书后发现了该笔误,但原告方拒绝一审法院要求退回判决书的意见,而该笔误又系属实体问题,不能做笔误更正裁定。故只能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这一笔误问题。请依法改判确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一审按70%计算之错误进行更正,并正确计算赔偿数额。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4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医疗的特性和善意,以及医疗属于探索型科学,科以最高额的精神抚慰金不利于医学的发展,且打击了医务工作者对于医疗探索和服务的积极性。本案只应判决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为维护贺州市人民医院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1答辩称,对贺州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的第一点,由法院进行认定。关于第二项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伤害程度决定了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数额,而此次的医疗损害并非我方造成的,伤害远远超出一审法院的判决,哪怕是我方上诉请求的5万元,也不足以弥补伤害。至于上诉方提到的医疗的特性和善意,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后,直至起诉后,贺州市人民医院对我方没有任何表示歉意的行为,对一个小孩造成如此大的伤害没有任何的愧疚感,我方认为对方作为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是非常缺失的,因此我方认为,支持我方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反而是有利于医务工作人员更加审慎的对待自己的工作,以免给无辜的受害人造成终身的遗憾。 上诉人陈某1一审诉讼请求:1.依据(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3号案件确定的医疗损害赔偿比例责任,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510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26日,陈某2在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原告陈某1,因“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转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眼睛等不适多次回到被告处诊治。2013年12月3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并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治疗。随后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深圳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父母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出生时正常的眼睛视网膜病变并两眼双盲的结果,于2014年3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50%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511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母亲认为,因当时原告年纪较小,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现原告已达到可以做鉴定的条件,为此,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视力伤残程度、多重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1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四级残疾,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50元、住宿费399元及相应的往返交通费用。原告母亲陈某2与父亲温小生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某2抚养,抚养费由陈某2负担。 该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院(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且应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也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被告以应按2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应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院不予采纳,该项目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6430元(34745元/年×20年×70%);司法鉴定费4050元,有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为桂林至上海,单程为730元,考虑原告居住深圳,从深圳到桂林也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该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99元,有发票为准,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视力状况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遭受极度损害,该院酌定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5715.3元【(486430元+4050元+3000元+399元)×70%+4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385715.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1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陈某1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11张,拟证明随着上诉人陈某1不断长大,涉案医疗损害导致的眼睛状况不断恶化,不单导致眼睛视力基本全无且散光,还并发了白内障和青光眼、视网膜脱离等状况,需继续诊查以及经医院建议行白内障手术等,期间需要花费大量的检查费和手术费,并且据目前医生建议和预判,即使行白内障手术也存在陈某1眼球萎缩的事实;2、房地产租赁合同1张、深圳市罗湖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三方)4张、保障性住房房屋租金、管理费等收费收据5张、深圳市参保缴费明细4账,深圳市失业登记证明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1.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自2007年已经连续购买深圳社保,上诉人陈某1自出生后便随其长期生活在深圳;2.陈某1衣食住行医疗的支出和相关费用也均系按照深圳当地标准。因此,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也更公平的事实。3.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自2020年12月已处在失业状态,断了经济收入来源,因涉案的医疗损害治疗导致家庭经济更困难的事实。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认为陈某1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1父母的居住地并不必然及于陈某1,陈某1的出生地在贺州;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当事人的异议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12021年3月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就诊、上诉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从2007年开始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自2020年6月起租赁深圳市罗湖区保障性住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陈某1是因2013年7月26日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遭受损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陈某1的身份证以及上诉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在广东省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可知,上诉人陈某1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其在一审时提交了粤高法[2020]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522元,高于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上诉人陈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治疗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诉人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计算,则上诉人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875308元(62522元/年×20年×70%=87530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陈某1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1主张应当支持50000元、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主张应当判决15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上诉人陈某1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1是依据(2014)贺八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请求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陈某1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亦认为按此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在计算具体数额时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贺州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上诉人陈某1各项损失合计481378.5元【(875308元+4050元+3000元+399元)×50%+40000元=481378.5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48137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上诉人陈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陈某1已预交1461元,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已预交719元),合计3463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463元,上诉人贺州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张依传 审判员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美妃 书记员莫艳芳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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