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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建
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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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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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783民初8772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永志、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岳欣玲、王新亮、胡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被告王某、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王新亮、胡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志、岳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永志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51674.3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岳欣玲、王新亮、胡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某、王永志(借款人儿子)经被告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岳欣玲、王新亮、胡墨芳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9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2日.贷款本息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20年6月2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9000元,利息51674.34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王新亮、胡墨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是王新建实际使用了。 被告王永志、岳欣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文家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3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形成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忠、王新建、王新亮(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王某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第2-332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岳欣玲、王新亮、胡墨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声明(一户多保)》,载明:王某向贵行借款19.8万元,期限36个月,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王新忠、王新建、王新亮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燕彩珍、岳欣玲、胡墨芳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 同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贷转存凭证,约定:贷款金额19.8万元,贷出日为2016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7.52083‰。当日,原告向王某发放了借款。 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9月8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8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未付。截至2020年6月28日,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51674.34元。 同时查明,2016年3月15日,王某作为借款申请人,王永志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授信申请表》,载明:本人因借新还旧需要,特向贵行申请授信19.8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健康品销售);王永志与王某系同住家庭成员(父子)关系。两人共同承诺: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王永志承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王永志在该申请表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按手印。王永志在农户授信申请表上签名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2020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保证人王新亮、胡墨芳、王新建、岳欣玲、王新忠、燕彩珍送达《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你为债务人王某担保的债务已逾期,你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声明、农户授信申请表、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51674.3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之后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新忠、燕彩珍、王新建、岳欣玲、王新亮、胡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王新忠、王某、燕彩珍、岳欣玲、王新建、王新亮、胡墨芳、王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于学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悦峰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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