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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
个体工商户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联系方式:18651641057
注册时间:2021-06-30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岳庄村淮海东昇农副产品直供中心水产市场第153、154档口
简介:
一般项目: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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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喜与李国庆、王全德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2426民初963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培喜与被告李国庆、第三人王全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喜、被告李国庆、第三人王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培喜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李国庆支付合伙利润102400元;2.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剩余人参100丈,张培喜分得50丈(价值10000元);3.判令李国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4月份,张培喜与李国庆在安图县永庆乡富强村路边相遇,双方经协商,李国庆用自己及其岳父(即本案第三人)的部分土地共计2公顷,与张培喜合伙种植蓝莓、人参、其它绿化树苗等,李国庆以土地入股,张培喜出资10万元入股,双方约定盈余各占50%的股份。在2020年5月末,张培喜与李国庆合伙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修建高速铁路修建出站口占用,地上青苗部分共计补偿487500元整,张培喜应当分得合伙利润50%,即243750元。李国庆已经支付给张培喜合伙利润141350元,其余102400元合伙利润李国庆拒不支付。故张培喜起诉至法院。 李国庆辩称,1.关于国家占用人参种植地补偿款归属问题。2016年,王全德与李国庆约定在王全德的土地上种植人参,收益按照各50%分配。2016年,李国庆将山上腐殖土运到耕地上,准备种参。2020年初,李国庆采取自购参籽方式,在该耕地上进行人参种植,后国家占地对王全德所属耕地上种植人参进行补偿,该款应归李国庆和王全德二人所有。 2.关于张培喜所说的与李国庆合作问题。2020年,李国庆计划在王全德的土地上种植人参,做好了参串、买参橛子、塑料布等准备工作,前后累计投入近十万元,从没有考虑与他人合伙事宜,张培喜、李国庆本人没有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张培喜除了垫付参籽钱、人工费,没有参与参地除草、松土等各种投入和管理。 3.关于张培喜垫付李国庆参籽和人工费问题。张培喜与李国庆二人为表兄弟关系,李国庆计划在王全德部分土地开始种植人参期间,张培喜劝李国庆再多买点参籽,把李国庆的地(王全德和李国庆耕地相邻)也撒点参籽,比种地划算。张培喜表示愿意帮李国庆垫付买参籽款项(预计7000元左右),等有钱再还给张培喜。张培喜还表示,由张培喜在王全德土地栽树雇佣人员进行作业(预计撒参籽人工费2500元左右)。在此期间,张培喜让李国庆帮助运输树苗,也并未支付运费(3000元左右)。张培喜与李国庆是表兄弟。作为亲属,上述行为属于互相帮忙,张培喜买参籽和帮工行为是垫付参籽和人工费的意思表示。 王全德陈述称,王全德和张培喜,在村委会主任见证下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王全德的耕地上与张培喜合作种植,按照王全德45%、张培喜55%的比例分配收益,种植类别仅限于蓝莓、云杉、红豆衫3种树木,不包括人参。 1.关于国家占用树苗种植地补偿款归属问题。2020年下半年,国家征用王全德土地并给予占地补偿,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王全德将树苗补偿款的55%(共计14.13万元)支付给了张培喜。 2.关于国家占用人参种植地补偿款归属问题。2019年,王全德与李国庆约定在王全德的土地上种植人参,收益按照各50%分配,后来李国庆于2019年将山上腐殖土运到耕地上,准备种参。2020年上半年,李国庆采取自购参籽方式,在该耕地进行人参种植,后国家占地对王全德家耕地上种植人参进行补偿,该款应归王全德和李国庆二人所有。 3.关于出售树苗的收益问题。按照王全德与张培喜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卖树苗销售总额的45%应该归王全德所有。2020年下半年,张培喜出售树苗后并未支付王全德应有所得。 4.关于树苗占用耕地租金问题。上半年,王全德已经通知张培喜迁走树苗。截至目前,王全德所属耕地上仍有部分张培喜所种树苗,导致该地无法种植其他作物。且张培喜未支付2021年该地租金,张培喜应将2021年耕地租金及时向王全德交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培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培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 2.证人曲法旗出庭证实:2020年4月初,在永庆乡富强村孙强家院里,张培喜与李国庆协商合伙经营种植蓝莓、人参、绿化树苗的事,当时曲法旗在现场。李国庆出土地合伙,张培喜出资1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树苗钱、种子钱、人工费都是张培喜支付的。李国庆当时没说用他岳父王全德家的地,后期知道李国庆使用的地是他岳父家的地。张培喜、李国庆合伙种树,曲法旗也参加种树、买树了,树是红豆杉、云杉、蓝莓,还种了人参,曲法旗到参地干活了,还帮助联系参籽。张培喜、李国庆合伙种树、参所用地是紧挨着的一大片地。树苗钱有一部分是张培喜转给曲法旗又转给别人的,找的人工都是我们一个村的,张培喜支付的人工费、参籽是曲法旗联系的,李国庆和张培喜一起去买的,由张培喜支付的参籽款,当时曲法旗在场。买树苗是2020年4月20日,买参籽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买树苗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张培喜管李国庆父亲叫舅。曲法旗与张培喜、李国庆、王全德是朋友关系。 3.王金星2021年3月3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李国庆与张培喜多次与王金星一起吃饭商量合作种植绿化树(红豆杉、蓝莓、人参)等,李国庆自己的地与岳父的土地,无偿提供使用,让张培喜投资,所得利润五五分成。王金星可证实所有人工、树苗、农药、种子及车脚费用是由张培喜全全提供; 4.《投资明细》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张培喜与李国庆合伙种植蓝莓、人参过程中张培喜投资款合计75000元的事实。 李国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1月23日,李国庆与张培喜(微信名张金军)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培喜在给李国庆的微信中谈到要求把参地投入成本给张培喜,该证据证明张培喜之前买参籽所付款是为李国庆垫付的事实;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国庆于2019年12月20日,将自己父亲的土地4公顷租赁给王海军,耕种期是2020年。张培喜说把李国庆和李国庆岳父的地都投入合伙经营的事不属实。 3.潘文权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国庆租车给张培喜从福满拉树苗到永庆,用该车的租车费顶给张培喜找栽树的人帮李国庆撒参籽的人工费的事实。 王全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种植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培喜与王全德二人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12月1日,合作内容仅包括种植蓝莓、云杉、红豆杉。合作方式:张培喜负责树木种植和管理,王全德提供土地,张培喜举证投资75000元除参籽7605元外,属于履行与王全德所签协议的义务,不应以此为据要求分割王全德土地上人参种植补偿款,张培喜在出售苗木期间未告知王全德,也未将45%的销售额支付给王全德; 2.苗木补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张培喜与王全德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王全德将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所获得地上苗木补偿款55%支付给了张培喜,共计为14135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3.王兆贵与张培喜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同李国庆提供的证据1),证明张培喜认可后续苗木销售款总额的45%未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给王全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张培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李国庆和王全德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张培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王全德无意见,李国庆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曲法旗说李国庆找张培喜种树的事,地是李国庆岳父的地,李国庆没有权利,不是李国庆主动找的张培喜,李国庆没有权利找张培喜,地不是李国庆的,也没有说过五五分成的事。李国庆没有买过树苗,也没有通过证人购买树苗。李国庆和张培喜一起买过参籽,在买参籽之前,李国庆已经从李国栋那购买参籽了,在栽树和种参的时候,张培喜说让李国庆多买点参籽,比种地划算,把自己家的地也打上参籽,这期间李国庆已经投入八、九万元了,不想买了,张培喜说参籽用不了多少钱,张培喜说先帮李国庆垫付,又说用栽树的人直接撒参籽,不用再另外找人了。本院认为,证人曲法旗证实张培喜与李国庆有合伙关系,李国庆对此予以否认,曲法旗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培喜与李国庆有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对曲法旗证言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培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王全德无意见,李国庆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金星说李国庆与张培喜多次吃饭商量合作种植绿化树、人参等事不属实,没有这个事。李国庆与王金星不熟,是2020年4月份左右通过张培喜认识的,李国庆和张培喜、王金星是吃过一次饭,当时是张培喜从外地拉树苗回来,李国庆帮他卸车,干完活张培喜让李国庆去吃饭,在饭桌上张培喜给李国庆介绍的王金星,当时已经拉树苗了,不是商量的阶段。本院认为,因出证人王金星未出庭,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李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张培喜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李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对李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张培喜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出证人未出庭,且无出证日期,对此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全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张培喜和李国庆均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王全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张培喜来院诉称,在2020年4月份,其与李国庆协商,李国庆提供自己及其岳父王全德(即本案第三人)的部分土地共计2公顷,张培喜出资10万元合伙种植蓝莓、人参、其它绿化树苗等,双方约定盈余各占50%的股份。在2020年5月末,张培喜与李国庆合伙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修建高速铁路出站口占用,地上青苗部分共计补偿487500元整,张培喜应当分得合伙利润50%,即243750元。李国庆已经支付给张培喜合伙利润141350元,其余102400元合伙利润,李国庆拒不支付。为此张培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但张培喜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李国庆存在合伙(协议)的事实。 另查明,2020年6月,张培喜与王全德签订了《种植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12月1日,种植品种:蓝莓、云杉、红豆杉;合作方式:张培喜负责提供树苗、人工栽培及日常管理,王全德提供土地;如遇国家征用或土地改变种植,地上作物按照国家或政府的补偿标准,张培喜占55%的份额,王全德占45%的份额。土地归王全德所有与张培喜无关。2020年12月1日,王全德根据其与张培喜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苗木补偿款141350元支付给了张培喜。此款就是张培喜在诉状中提及的“李国庆已经支付给张培喜合伙利润141350元”款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培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张培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万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冰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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