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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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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青明、王新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6民终3717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贾青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建、惠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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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贾青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新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新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新建构成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违背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与法相悖。本案中,上诉人自己出资购置部分盒子板,用于出租给当地农村有建房、修缮等施工需要的人,赚取微薄的租赁费。2019年5月,被上诉人惠合家修缮大门洞施工需要使用盒子板,惠合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了租赁上诉人盒子板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出租盒子板给惠合,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由惠合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双方建立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惠合自备了施工所用的沙子、灰等材料,需要施工人给其施工干活。因上诉人在当地经营出租盒子板多年,认识一些做零工的人,惠合就让上诉人帮忙介绍。上诉人应惠合的请求介绍了田月德和被上诉人王新建二人给惠合施工,二人的工作范围、进度、质量要求、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是惠合与他们商定的,二人给惠合提供劳务,惠合给他们支付报酬,惠合与被上诉人王新建等二人之间建立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惠合之间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新建、田月德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惠合与王新建、田月德二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上诉人对王新建在为惠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合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违背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1、惠合修缮大门洞施工所需的钢筋、沙、灰、砖等所有材料,全部由其本人自备,上诉人只是将自己的盒子板出租给惠合使用,施工了约20天,盒子板使用完后,惠合给上诉人支付了1150元的租赁费。假如双方系承揽关系,就惠合的大门洞修建所需材料、人工等报酬至少应在10000元左右。2、上诉人只是将王新建、田月德介绍给惠合,王新建、田月德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当地通常的劳务费标准,王新建二人的劳务报酬是每人每天180元,并每天支付结算,二人的劳务报酬是由惠合每天直接支付给他们。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与惠合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王新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法相悖。被上诉人王新建摔伤是因其为拆除盒子板而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不符合作业标准,在惠合提醒其加固的情况下,其未采取改进和加固措施,在明知危险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侥幸冒险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致自身受伤。假如其能听从建议,及时加以改进、消除事故隐患,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更不会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因此应由王新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而在上诉人与王新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只认定王新建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仅自负15%的责任,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了主要责任,与法相悖,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新建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有错误。1、不应认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确定赔偿标准。本案被上诉人王新建损伤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为该等级伤残,实际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判决给付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2、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时已经63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按17年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18年计算错误。3、不应认定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新建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年满62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判决支持王新建的此项赔偿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医药费部分金额不认可,被上诉人请求赔付的医药费中有约4945元费用不应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该金额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治疗本案的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依法查实后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新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贾青明为惠合拆盒子板的事实清楚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劳动能力的丧失不能单纯依据伤残等级判断,答辩人因是头部受伤,伤残较重,严重影响智力及四肢的功能,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了收入。三、答辩人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答辩人到2020年6月5日才年满63周岁,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四、答辩人为农民,没有退休金,只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身体健康,能做比较繁重的工作。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受伤后因不能劳动没有了收入,所以应当给付误工费。医疗费系为了治疗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惠合辩称,一、惠合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负责答辩人家门洞的盒子支护工作,其中包含提供盒子板工具,同时包含相关的工人用工,上诉人所上诉的与答辩人系租赁关系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与王新建系雇佣关系,王新建常年受雇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也是受雇于上诉人期间发生的,因为王新建工资发放及具体的工作安排、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都受上诉人管理和指示。上诉人所诉王新建与答辩人系劳务关系不能成立。 王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546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上午,王新建在位于顺平县惠合家中进行盒子板拆除工作,工作中被倾倒的立柱砸倒,从架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遂被送至顺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抢救,住院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0日。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6月20日转院至保定市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7月24日出院;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进行了二次手术。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顶骨骨折等。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因摔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额颞叶、左侧),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二、因摔伤致左侧眼睑下垂部分瞳孔遮挡,构成十级伤残。三、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原告王新建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166546.89元,证据:顺平县医院及保定市医院急救处方1份、病例3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诊断证明书3份、票据8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19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共住院60天。3、营养费:6000元,计算标准:50元/天×120天=6000元。证据:保定市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4、误工费:20861元。计算标准:28201/365×270=20861元。证据: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20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5、护理费:13846元。计算标准:42115元/365天×120天=13846元。证据: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211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6、残疾赔偿金:113453元。计算标准:15373×[20-(62-60)]×41%=113453元。证据:河北省2019年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构成七级伤残,(二)构成十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8454元。计算标准:12372×5/3×41%=8454元。证据: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72元。顺平县台鱼乡柴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新建母亲83岁有3个儿子。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王新建因摔伤构成多处伤残,一处7级,一处10级。至今精神恍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10、鉴定费:2301.6元。证据:鉴定机构票据2张。以上共计:365462.49元。其中被告贾青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惠合垫付医药费11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依据,被告贾青明、惠合提出异议如下:对医疗费票据带财税章的无异议,其他两张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20元计算;对误工费按270日计算不应当受到支持和保护,现在原告62周岁,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超过60岁以上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姓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家政公司的证明和家政公司的费用800元,一天应为100元,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数据,如果是原告的亲属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在评残时原告已经63岁,计算年限应按17年计算不应按18年计算,按照41%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虽然原告一个7级一个10级,应当从中考虑,就10级的不应该在计算进来,应该按40%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费用不应当计算,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这项赔偿范围,司法解释已经将这项纳入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应按7级标准考虑;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另原告称,王新建受雇于贾青明,与贾青明是雇佣关系,工资由贾青明支付,跟贾青明干了好多年,主要从事农村建房支盒子板和拆盒子板工作。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光盘、电话录音和视频一份,证明王新建是受雇佣于贾青明在惠合处施工。惠合作为定作人明知贾青明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将工作交给贾青明施工,且事故发生时对王新建的工作进行了指示,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青明否认称,其只租赁盒子板,挣取租金,负责找人,但并没有承包该工程,没有从中挣工人的工钱,工资由惠合发放,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惠合称,认可原告和贾青明是雇佣关系,认可二被告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中不听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青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承担。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新建为拆除盒子板自行搭建脚手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己的工作性质及搭建的木板架不牢靠存在风险,在其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贾青明辩称其只负责租赁盒子板及找工人,并非雇主。根据庭审查证,原告王新建一直跟随被告贾青明从事支盒子板工作,并支取报酬,此次亦为贾青明指示王新建到被告惠合处从事拆盒子板业务,并发放工资,且事发后根据原告家属与贾青明通话录音证实贾青明承认其为雇主,应认定贾青明与原告王新建构成雇佣关系,贾青明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因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充分的安全防范及操作方面的警示和指导,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青明以自己的设备和专业技术,承建被告惠合自建房屋的支盒子板和拆盒子板的业务,两者依法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惠合称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及安全保障,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酌定比例为15%。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66546.89元。二、护理费:9271.56元,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201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三、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需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期120天,每日20元计算。四、误工费:20861元,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201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参照2019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共住院60天。六、残疾赔偿金:113453元。计算标准:15373×[20-(62-60)]×41%=113453元。根据河北省2019年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构成七级伤残,(二)构成十级伤残。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4元。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72元。王新建母亲83岁有3个儿子。计算为12372×5/3×41%=8454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及相关情况,酌定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 情况,酌定10000元。十、鉴定费:2301.6元。以上共计340288.05元。被告贾青明应承担部分为:340288.05元×70%=238201.64元。扣除垫付款13000元,应付225201.64元;被告惠合承担部分为:340288.05元×15%=51043.20元。扣除垫付款11000元,应付400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青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201.64元;二、被告惠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43.2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王新建负担499.5元,被告贾青明负担2331元、惠合负担4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田月德关于在惠合处提供劳务时劳动报酬是由谁支付的口头录像视频U盘一张。拟证明田月德和王新建在发生本案事故当天,是在一起工作的,身份相同、工作内容一样、劳动报酬也相同,他们的劳动报酬是惠合支付。被上诉人王新建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田月德受上诉人雇佣,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惠合质证意见:同意王新建意见。作为视频资料证据,其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经上诉人申请,法庭准许贾某、高占龙出庭作证。贾某证言主要为:我2019年6月份在老家盖房子,当时用的上诉人的模板,上诉人帮忙找人安排工人帮我挖地基这些工作,模板费用我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工人费用我直接给工人,工人每天180元,模板每间80元。高占龙证言主要为:2019年6月9日开始给贾某家支盖房子的梁,到12号支完的。贾某直接给我们干活的人开工资,干一天开一天,11号王新建和我们一起干活来。我们是贾青明介绍去贾某家干活的,工资每天180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证明上诉人贾青明只是向有用工需求一方介绍劳务工人;二、劳务工人工资按照当时当地的通常做法都是由主家直接支付,并和工人直接商谈劳务报酬;三、被上诉人王新建发生本案事故前一天在贾某处工作,其在贾某处的劳务报酬也是按照上述模式支付;四、证明上诉人贾青明只是提供模板出租,只收取模板出租的租赁费。两位证人还证实了王新建与两位证人提供劳务的模式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贾青明介绍给他人提供劳务,贾青明并不是工程承揽方,与工程方形成的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新建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在农村用工模式有多种,证人贾某常年在外,对农村用工情况并不熟悉,且他明确表示不知道王新建在惠合处的用工模式,其证言仅能证明他自己的用工模式。高占龙也明确表示不知道王新建在惠合处的用工模式,故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惠合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关联性,其不能通过在贾某干活来证明在惠合处干活的事实。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尤其是贾某的证言,他说每天180元的工资是和每个工人单独谈的,显然不符合农村用工实际。通过在其他处干活也是每天180元,足以说明该价格是通过中间方提交和定作方沟通好的。通过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新建始终是跟随上诉人干活,说明每次干活都有王新建,不是巧合,是受上诉人管理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贾青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康珍惠 审判员田苗 审判员肖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朔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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