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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联系方式:028-86929806
注册时间:1966-06-01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货物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金属结构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塑料制品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仪器仪表修理;金属制品修理;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租赁;电气设备修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杂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对外承包工程;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停车场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打字复印;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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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207民初2753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洋宽)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金商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宏、樊亚威、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本案票据记载的金额50万元;2、判决二被告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票据款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暂截止2021年5月17日利息6382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追索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票据前手被告一汪金商贸受让票据号码×××、票据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6日,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被告二十九冶,之后汇票背书人依次分别为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康仙庄志虹建材经营部、被告一汪金商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受让汇票后,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原告在汇票系统上向被告二十九冶追索,被被告二十九冶拒绝,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票据纠纷的管辖地在被告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起算开始时间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一汪金商贸作为与原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首先应当由被告一汪金商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认可以及基础法律关系所涉及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做出陈述,并由原告对基础法律关系履行完毕进行举证,否则,本案案由应变更审查原告与被告一汪金商贸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二、代理人阅卷时,发现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涉案的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无法显示其对出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点以及对我司追索的时间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因此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作证,否则其不享有对我司的追索权。三、代理人经过庭前阅卷,发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汇票最后被告一汪金商贸的背书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而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也就是说被告一是在汇票到期后仍背书转让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涉案汇票最后一次背书转让日已超过到期日9天,首先我司认为该背书转让行为超期而无效,且背书转让日已临近提示付款期满日,对此带来的损失也不应由我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应当由背书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即便原告与被告一汪金商贸对其二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履行过程均无异议,也因背书日超过票据到期日而无效,应由背书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但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日为2021年1月17日,此时原告并未获得票据权利,更不可能提示付款,因此我认为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有误。 被告汪金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汪金商贸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票据前手被告一汪金商贸受让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为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用于偿还部分借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被告十九冶。之后汇票背书人依次分别为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康仙庄志虹建材经营部、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因案涉纠纷,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3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一份、汇票×××背书复印件、票据状态复印件、借款条、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扣账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金额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连带向原告天津洋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汪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军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艳杰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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