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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
联系方式:010-83579988
注册时间:1994-06-1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赠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海外分支机构在进出口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当地法律许可的银行业务;按程序经批准后以子公司形式开展股权投资及租赁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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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165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利源公司)、张永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被告吉林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利源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余额37942105.52元,利息、罚息、复利6538367.66元,以上暂合计44480473.18元,并偿还自2020年11月6日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进出口银行依法对吉林利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辽国用(2012)第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进出口银行依法对吉林利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共计240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永侠对吉林利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永侠在继承王民遗产的范围内,对吉林利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吉林利源公司、张永侠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140004232012110605)。约定:吉林利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借款用于轨道交通车体材料深加工项目的挤压机等设备,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黑龙江省分行向吉林利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黑龙江省分行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9月30日向吉林利源公司发放人民币66570000元、33430000元、60000000元和40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应在每一个付息日付清。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利率,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如果吉林利源公司违约,进出口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进出口银行还与吉林利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吉林利源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抵押给进出口银行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张永侠、王民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进行了调整,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第五条进行变更。现吉林利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王民已死亡,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遗产继承,被继承人王民之妻张永侠应作为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并在继承王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吉林利源公司辩称:同意进出口银行计算的截至2020年11月5日的债权本金余额,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数额不认可,进出口银行对罚息、复利再次计收复利,多计算了230815.09元。对于进出口银行要求的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吉林利源公司不予认可。因破产程序中不得主张个别清偿,故进出口银行要求对吉林利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240套机器设备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认可。 张永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进出口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3.机器设备抵押合同;4.个人保证合同;5.补充协议3份;6.他项权利证书;7.贷款本息计算表;8.(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执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8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吉林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利源公司重整计划、吉林利源公司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2.进出口银行扣款通知书。 张永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吉林利源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进出口银行对吉林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亦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利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利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吉林利源公司为进口用于轨道交通车体材料深加工项目的挤压机等设备,于2012年2月10日与德国西马克梅尔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进口设备等合同。为融通资金支付商务合同项下的价款及项目的建设、实施,吉林利源公司特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进出口银行授权黑龙江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黑龙江省分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 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吉林利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第四条约定,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第五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第六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应在每一个付息日付清。第八条约定,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逾期未还,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40004232012110605DY01)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4000232012110605DY02、214000232012110605DY05、214000232012110605DY06),约定吉林利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辽国用(2012)第XXXX号)和机器设备(见清单)抵押给进出口银行并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辽他项2012第031号)和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437开发20130924091,0437开发20130425013,0437开发20120427034)。合同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不超过2亿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王民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40004232012110605BZ04),合同首部的保证人为王民、张永侠,尾部签字为王民,无张永侠。《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发生了借款合同项下任何其它的违约事件,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地以贷款人要求的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笔被担保债务。 黑龙江省分行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9月30日向吉林利源公司发放人民币66570000元、33430000元、60000000元和40000000元。 2013年9月17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吉林利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王民、张永侠(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调整如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1。借款人将项目项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3。贷款人接受王民、张永侠以全部个人资产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BZ04。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2。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5。王民、张永侠在《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签字。 后进出口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吉林利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王民、张永侠(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调整如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1。借款人将项目项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3。贷款人接受王民、张永侠以全部个人资产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BZ04。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2。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5。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140004232012110605DY06。保证人同意对借款合同所作的上述修改,承诺继续承担2140004232012110605BZ0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王民、张永侠在《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8年3月11日,进出口银行与吉林利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第五条进行变更,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年计收贷款利息。 截至2020年11月5日,进出口银行主张吉林利源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37942105.52元,利息、罚息、复利6538367.66元。吉林利源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计算的复利中包含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如不对罚息和复利计收复利,逾期本金为37942105.52元,逾期利息1146550.46元,罚息5009296.88元,复利151705.22元。进出口银行不同意该计算方式,但认可如按照该方式计算,尚欠金额与吉林利源公司所述一致。 另查,2020年11月5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吉林利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2月11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吉林利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吉林利源公司重整程序。吉林利源公司重整计划中债权分类及受偿方案部分显示,其它有财产担保债权在其对应的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由被告全额留债展期清偿,具体方案如下:①留债期限:6年;②留债利率: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0%确定;③还本付息日:每半年清偿一部分本金并结息,还本结息日为每年度6月20日和12月20日,如遇还本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还本付息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④还本方式:本金一年清偿两次,六年共分十二次清偿完毕,第一个两年每次清偿留债总额的5%,合计清偿20%;第二个两年每次清偿留债总额的7.5%,合计清偿30%;第三个两年每次清偿留债总额的12.5%,合计清偿50%。本重整计划下,2021年视为第一年,之后完整的公历年度为第二年;⑤担保方式:留债期间保留原财产担保关系。本息清偿完毕后,债权人应当主动解除对应担保财产的抵/质押担保状态和/或登记。2020年12月31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民破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利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再查,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王民于2019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永侠,儿子王建新、王建丰。王建新、王建丰经公证放弃遗产继承。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进出口银行在被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申报债权,亦未补充申报债权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截至2020年11月5日的本金37942105.52元,逾期利息1146550.46元,罚息5009296.88元,复利151705.22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确定标准); 二、确认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辽国用(2012)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执行); 三、确认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240套机器设备抵押物(详见《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执行); 四、如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且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辽国用(2012)第XXXX号)和240套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张永侠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继承王民遗产的范围内,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永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张永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田静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冬冬 书记员杨浩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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