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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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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欧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4民特442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北京新欧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新欧亚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正确裁决。 1、关于未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仲裁案件是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但裁决载明,新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共39份。仲裁庭开庭时当庭出示的证据只有证据1、12、24、34、35、36。其中,证据1是涉案合同,其他证据都是光盘(即裁决认定的多媒体证据),未当庭出示的证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新欧亚公司承办、中能源公司赞助的“2017年阿斯塔纳世界博览会上海合作组织馆”(以下简称上合馆)的国际影响力,进而证明涉案合同项下“3000万赞助费”合理性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2、19-25;另一类是证明新欧亚公司履行合同和催款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2-11、13-14、26-33。裁决第32页末尾至33页首段对新欧亚公司证据的认定是:“……,仲裁庭没有在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关于上合馆的其他多媒体证据材料中发现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的名称或明确宣传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的信息,无法证实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实际履行了以上“赞助商权益”列表中除第2项及第5项内容之外的义务。故,申请人(新欧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段认定内容足以说明仲裁庭仅以当庭出示的多媒体证据材料(即当庭播放的光盘,事实上当庭播放的内容也不到光盘全部内容的十分之一)为限来认定新欧亚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直接“忽略”了新欧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类证据,并最终导致仲裁庭片面认为新欧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其认定的3项已履行内容价值也只有600万元,仅为合同标的3000万元的五分之一。新欧亚公司认为,仲裁庭没有在开庭时安排时间让新欧亚公司当庭出示全部证据并逐一说明证明内容,是导致仲裁庭形成片面认识并最终导致错误裁决的原因。仲裁庭实际开庭只有2021年2月2日一次(2021年2月25日的证据核对会议是专门对新欧亚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附件的质证会议,且三名仲裁员均未出席)。鉴于案件情况复杂,开庭时间本就非常紧张,加之中能源公司临时增加代理人(或实为旁听人员),增加的代理人又迟到,而且中能源公司庭前提出仲裁反请求但未交费,庭审中又坚持仲裁反请求迫使仲裁庭专门休庭合议等原因拖延时间1个多小时,最终导致庭审时间更为紧张,一直持续至2021年2月2日14时许才正式休庭,这期间仲裁庭让新欧亚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也只有证据1、12、24、34、35、36,共6份证据,其余33份证据仲裁庭并未给新欧亚公司时间和机会一一出示,此后也再未安排开庭进行补正。鉴于仲裁庭“忽略”的证据数量很多,在此新欧亚公司仅以证据32为例说明这些被“忽略”的证据对裁决结果的决定作用。该证据的形式是公证书,内容是人民网对新欧亚公司为中能源公司举办“主题日”的专题报道,属于裁决第31页记载的新欧亚公司为中能源公司提供的“赞助商权益”中的第6项。正是因为仲裁庭“忽略”了该证据,导致其最终认定新欧亚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认定的是第2、5、10项)。该证据及仲裁庭“忽略”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新欧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新欧亚公司认为,裁决违反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撤销。 2、关于允许中能源公司庭后“反言”,以“补充意见”的形式推翻其庭前已经认可的证据。仲裁程序中,对新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能源公司庭前(2020年11月27日)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庭后(署名为2021年2月5日,实为2021年2月18日)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7-31,中能源公司庭前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中能源公司的庭后“反言”不仅被仲裁庭允许,而且还被仲裁庭采纳。上述6份证据能够证明新欧亚公司履行了裁决第32页记载的新欧亚公司为中能源公司提供的“赞助商权益”中的第7、8、9项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新欧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至此,裁决第32页记载的新欧亚公司为中能源公司提供的“赞助商权益”(即新欧亚公司合同义务)中的第2、5-10,新欧亚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都能够直接证明,第3、4项结合新欧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第1项实际是2-5项的概括性表述。因此,裁决关于“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赞助商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仲裁其他程序性错误。 1、违法违规延期开庭。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0日发出的《开庭通知》中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12月11日,但2020年12月7日即开庭前4日,中能源公司才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理由为:一是中能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二是两位律师代理人中的一位生病,另一位出差无法按时回京参加庭审。仲裁庭同意并第一次延期至2021年1月12日开庭,后又因新冠疫情为由再次延至2021年2月2日开庭(实际正是疫情严重时期)。仲裁庭的第一次延期无任何法定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理由,该延期虽然与裁决结果不直接相关,但足以让新欧亚公司怀疑三名仲裁员立场的公平性及其所签署的《声明书》的真实性。 2、违法违规允许旁听。仲裁庭审中,中能源公司的代理人临时提出其有两位旁听人员要旁听,新欧亚公司立刻提出反对。仲裁员决定将两位拟旁听人员临时转为代理人并允许其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但裁决却并未将上述二人列为代理人。若这二人最终被定性为旁听人员,就直接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不公开审理的最基本规则。 三、裁决其他错误。 1、新欧亚公司的基本信息书写错误。仲裁庭审中,新欧亚公司已说明,其基本信息在立案后开庭前有变化,并在2021年2月6日向仲裁庭寄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8层1单元210910。但是裁决认定的地址仍是旧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东方华瑞北区8号楼五层A503号。 2、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但是,裁决仅引用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3、仲裁费计算错误。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为24418809.7元,裁决计算的仲裁费为396052元,明显高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仲裁庭庭审时未安排时间让新欧亚公司出示绝大部分证据并最终仅以庭审中出示的6份证据为限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采纳中能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反言”性质证意见,是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性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裁决。裁决其他错误虽然不会直接影响裁决结果,但贸仲作为世界知名的仲裁机构,裁决无论从事实到法律,还是从内容到程序,再从书写到计算,都存在多处低级错误,难以让人信服。 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称,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新欧亚公司提出出示证据不规范,但是根据庭审笔录以及裁决,新欧亚公司在当时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包括主合同附件、光盘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是新欧亚公司的问题,不存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允许中能源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首先,在庭审笔录中,庭后提交质证意见是得到允许的,而且随后提交质证意见,仲裁庭不是只给了中能源公司这一权利,也同时给予了新欧亚公司这一权利。新欧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就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需要新欧亚公司详细说明。即便中能源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也是跟在庭上发表的意见一样。庭上对新欧亚公司出示的很多证据,仲裁庭需要梳理,中能源公司只是帮仲裁庭梳理,并没有提出不一致的意见。新欧亚公司提出中能源公司存在违法旁听,根据庭审笔录,中能源公司得到了新欧亚公司的认可,并且在开庭中中能源公司已经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3号仲裁裁决:(一)驳回新欧亚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仲裁费为396052元,由新欧亚公司承担。该笔仲裁费已与新欧亚公司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 裁决第3页载明:“2021年1月13日,仲裁院函告双方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定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的开庭审理延期至2021年2月2日进行,延期事宜已于2021年1月8日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 裁决第28页“(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部分载明:“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履行地点在境外,应当认为本案争议具有涉外因素。” 2021年5月24日,贸仲向本院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37611号关于X20201346号合作协议争议案旁听情况说明,就仲裁案件开庭时的旁听情况说明如下:“本案开庭审理于2021年2月2日于我会开庭室进行,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出庭人员共有五位:孙艳辉、高琨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薪全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梁杰、吕新昆为被申请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附件4)。其中,孙艳辉、高琨、陈薪全系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梁杰、吕新昆于庭审时尚未取得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审开始时,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回答‘没有,今天补的两位旁听人员以庭审意见为准。’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亦当庭表示庭后补交梁杰、吕新昆的授权委托手续。在庭审结束时,申请人(新欧亚公司)表示对本次审理程序没有异议,并对庭审笔录进行逐页补正及签字(附件1)。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新欧亚公司)未在其提交的仲裁文件中对梁杰、吕新昆的出庭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向本会提交了梁杰、吕新昆的授权委托手续(附件2),代理权限包括出庭陈述、辩论等。鉴此,梁杰、吕新昆已成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本会仲裁院于2021年2月22日随(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11402号《变更请求受理通知》向申请人(新欧亚公司)转寄了上述授权委托手续。邮局出具的京速递局第265474号《撤回、查询申请书》显示,上述仲裁文件于2021年2月23日送达申请人(新欧亚公司)的仲裁代理人(附件3)。在本会此后发出的程序函件中,梁杰、吕新昆均被列为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综上所述,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及此后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新欧亚公司)并未对梁杰、吕新昆的旁听表示异议;庭审后,被申请人(中能源公司)授权梁杰、吕新昆作为其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包括庭审等在内的仲裁程序。本会认为,梁杰、吕新昆出席本案开庭审理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有关规定的情形。”为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贸仲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新欧亚公司未对梁杰与吕新昆出庭提出异议,提出以庭审意见为准,且仲裁庭未对新欧亚公司在庭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进行过制止。 2020年12月8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1561号X20201346号合作协议争议案延期开庭通知,针对中能源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经考虑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决定将原定于2020年12月11日举行的开庭审理延期至2021年1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时30分进行,请届时参加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新欧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新欧亚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梅宇 审判员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志文 书记员白硕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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