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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
联系方式:010-63603664
注册时间:1987-12-1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总行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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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6民初7771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丽娟、张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张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截至2021年4月15日借款本金791102.66元、利息45673.21元、罚息4345.19元,以上合计841121.0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娟、张强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张丽娟、张强强向原告借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2019年5月23日被告张丽娟、张强强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丽娟、张强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丽娟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还是认可起诉书上的利息和罚息,在近期内把所有的款还上。 张强强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愿还款,由法院拍卖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建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丽娟、张强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丽娟、张强强向建行北京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整,用于购置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抵押登记约定: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第八项抵押权的实现第三小项约定: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北京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人及借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市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1140000元。2019年5月23日,双方就合同项下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产的抵押权人。张丽娟、张强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15日,张丽娟、张强强尚欠建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791102.66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001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打印、欠款明细打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丽娟、张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791102.66元、利息45673.21元、罚息4345.1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张丽娟、张强强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张丽娟、张强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5号楼7层709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被告张丽娟、张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温倩茜 书记员郑宏志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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