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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胡新智
联系方式:010-68365208
注册时间:1997-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你总行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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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纪秀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1734号         判决日期:2021-09-30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市分行)诉被告纪秀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京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被告纪秀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4日的借款本金1965189.6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7353.56元,前述共计2002543.2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8号楼6至7层7单元6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3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42年11月5日,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就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但被告现因与单位之间存在纠纷,正在进行劳动仲裁,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待被告拿到补偿款即可清偿逾期还款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8号楼6至7层7单元602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42年11月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五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案涉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30万元借款。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30万元。 之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6月11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41616.88元、利息58471.27元、罚息875.93元、复利1253.49元,剩余未到期本金1923547.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经询,被告对逾期事实及欠付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希望延长还款期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纪秀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1965164.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58471.27元、罚息875.93元、复利1253.49元;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并计算以年利率24%为上限); 二、若被告纪秀冉未能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纪秀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8号楼6至7层7单元60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410元,由被告纪秀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欢
判决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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