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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9541035
注册时间:2003-01-29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简介: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施工专业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服务;绿化管理;水污染治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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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永权、谢留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02民初13003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永权、谢留华与被告任仕模、殷昌明、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威遵义分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被告任仕模、殷昌明、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兵、海威遵义分公司及海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仕模、殷昌明、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遵义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401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判决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承接了遵义市新蒲新区财政局发包的新蒲新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脱贫攻坚通组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又将该美丽乡村通组路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聚鑫公司)负责施工,然后被告汇力聚鑫公司又将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喇叭镇范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殷昌明负责施工,被告殷昌明承包后又将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喇叭镇范围的部分工程分包被告任仕模,被告任仕模又将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喇叭镇高山、龙堰村通组路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蒋永权、谢留华进行施工。被告任仕模与原告蒋永权、谢留华约定根据喇叭镇高山、龙堰村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劳务费以17元/㎡的单价计算。原告进场施工后,严格按照该工程施工要求及技术交底和被告任仕模、殷昌明、汇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施工内容,现该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喇叭镇范围内现已正式完工,并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喇叭镇财政所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喇叭镇各村委会收方确认,并形成了《混泥土面层施工现场收方确认单》和《混泥土面层施工宽度确认单》,其中遵义市红花岗区喇叭镇高山村总计11402㎡,单价为17元/㎡;龙堰村总计14861㎡,单价为17元/㎡。以上总计方量为26263㎡,以上合计劳务费为446471元,减去被告任仕模已支付45000元,故被告任仕模至今尚欠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401471元整。2018年8月27日,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又一次找到被告任仕模,被告任仕模均称遵义市新蒲新区财政局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拖欠原告蒋永权、谢留华的劳务费401471元整,故而再次向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出具《欠条》一份,且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喇叭镇范围内美丽乡村通组路建设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任仕模、殷昌明、汇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义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义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汇力聚鑫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任在模欠付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任仕模、殷昌明、汇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义分公司拖欠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仕模辩称,2017年10月1日我和被告殷昌明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从他手里面承包了新蒲新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脱贫攻坚通组路建设工程,随后我大概于2017年12月份找到谢留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谢留华,而后谢留华又介绍敖正齐和蒋永权进场,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敖正齐和蒋永权。我没有找过敖正齐和蒋永权。我确实差欠蒋永权、谢留华劳务工资,并且给蒋永权、谢留华出具欠条,但是欠条上的具体金额401471元不准确,我差欠蒋永权、谢留华的劳务工资费应当以实际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殷昌明辩称,2017年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新蒲新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脱贫攻坚通组路建设工程,我与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挂靠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我所有的行为都代表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我出面找到了被告任仕模并将部分劳务给了任仕模来做,并且以我个人的名义与任仕模签订了劳务合同,不是代表的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本案所有的原告都是被告任仕模找来的,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均是被告任仕模的负责的这一部分工程,原告诉称要求我支付劳务费401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工资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完成了的。我代表的是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了的,具体支付方式由任仕模造表,报给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因原告蒋永权、谢留华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302民初13003号,答辩人依法提出答辩如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提供的“喇叭镇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殷昌明与被告任仕模签订,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未授权被告殷昌明对外签署任何合同,该合同也没有答辩人任何签章,是其个人行为,且该合同与被答辩人未产生任何责任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任仕模班组于2019年11月8日与被告殷昌明结算总账,该结算单并无我公司签章,系个人行为,且该结算单并无被答辩人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并无答辩人签章,系被告任仕模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该项目于2018年2月28日由中交一分局代发该项目民工工资2417439.72元;于2018年12月31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代付该项目民工工资3808060.73元;该两次支付明细中无被答辩人的支付明细,该支付明细足以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责任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责任关系,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我公司随后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殷昌明来做,我公司与被告殷昌明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均是被告殷昌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已经实际完工,但是该工程完工后是否有实际使用我并不清楚。 被告海威遵义分公司及海威公司共同辩称,现答辩人就蒋永权、谢留华诉任仕模、殷昌明、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答辩人一案做如下答辩:一、本案原告蒋永权、谢留华不属于《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根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具体理由为:1、从《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内容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条文内的实际施工人对应的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旨意表述无效转、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借用资质的单位、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一般司法体现如《内部承包协议》或《挂靠协议》的一方。因此,《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做工的班组或个人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对两者含义的争议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最高法也作出过认定,同样,各地区法院对此也与最高院的认定保持一致,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4385号案件。2、从原告诉状诉请劳务费、事实理由部分多处自认劳务费、劳务分包、与任仕模个人进行劳务结算,均体现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所对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从答辩人现掌握的证据体现,2018年10月5日,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各班组负责人中,并没有蒋永权、谢留华,其连班组都称之不上。再结合原告诉状中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只是任仕模班组下的劳务人员。因此,其并非《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定义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理由为:由于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依法变更。三、本案中,二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具体理由为:1、答辩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涉及遵义分公司)与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蒋永权、谢留华、被告殷昌明、任仕模之间并无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2018年10月5日,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公司下属的各班组负责人,共同向答辩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答辩人支付遵义新四发商贸有限公司、汇力聚鑫公司140万元后,其班组进场至工程结束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若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任何后果由汇力聚鑫公司及各班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后答辩人支付了这140万元,答辩人并不存在差欠工人工资的情况。3、原告诉状第二页事实理由部分称“所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义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汇力聚鑫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任仕模欠付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表述原告已经自认了,本案是汇力聚鑫公司、殷昌明、任仕模欠付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并不是答辩人欠付,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谢。本案涉案的工程是我公司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财政局中标得来,本案涉案的新蒲新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脱贫攻坚通组路建设工程(涉及到喇叭村××××、瓦龙村)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并且投入使用,我公司应该支付给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威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汇力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汇力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殷昌明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任仕模完成,被告任仕模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完成。被告任仕模于2019年8月27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任仕模欠两原告共计人民币401471元,注:喇叭镇、高山、龙堰村公路劳务费。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诉争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任仕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永权、谢留华劳务费4014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永权、谢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任仕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李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超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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