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军、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0802民初6224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全军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西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侯翩翩、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浩、任斌、被告华电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菲、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日×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7.6×元)共217.6×元;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与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丽风电项目土建、安装合同》后,于2017年将其中的《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分包给了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扣减1%的费用后以12×2元合同价,于2018年1月将其转包给了原告(借用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签订了临时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材料、人工进场施工。但进场后原告发现材料大幅涨价,且原所有总包、分包合同未列爆破材料费用。故2018年4月18日,在总包方的818会议室,由分包方、总包方与业主共同就材料价差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协议,即在合同原总价基础上增加15×元,爆破材料费用据实另外增加。原告于是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后补充签订了“hepsec-2018-SBD-SXYH-001”号《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安装合同-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只安排了一个工作人员在原告以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租用的项目部办公。
2019年3月24日晚,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突然要求原告退出施工,其理由是另有自己的队伍施工。原告同意退出,但是要求办理结算。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以10×元的总价作为临时结算价格,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0×元用于原告遣散劳务人员,原告移交施工材料及施工资料后支付8×元,剩余款项在项目完工并与业主结算后按照实际分包结算金额支付(即被告结算款扣除1%后的金额)。
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要求他人代付了原告10×元。原告的资料员马杰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江康一起将施工资料移交给了工程总包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将相应材料的电子文档发送到江康的qq邮箱。同时,原告将现场剩余的施工材料、图纸移交给了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后续施工队伍。
2019年6月,案涉项目巳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试发电;2019年8月已经正式发电运营。但是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电湖北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一、原告方并非合同的主体方,不能依据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承担权利;二、原告方是否借用被告资质,相关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三、原告退场并不是被告要求其退场,而是他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完成工作进度;四、被告方已经支付完临时结算的全部款项;五、原告方没有按照临时协议的交付资料,视为违约。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华电科工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电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且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湖北电建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南充水电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结算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也是分包方,而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发包人应该严格限定为业主单位,不能随意扩张解释。所以,答辩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果实际施工人要主张连带责任,应当向本案发包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主张。
二、答辩人按照与被告湖北电建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3×元,而分包合同金额为129×元,明显已超付。
2016年12月,答辩人与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签订《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2017年1月5日,答辩人与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和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华电和祥公司管理项目,包括负责现场管理各分包单位的执行、付款、结算等工作。2017年7月,答辩人与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签订《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以下简称:《35KV集电线路分包合同》),合同金额共129×元。
截至目前,答辩人就《35KV集电线路分包合同》已付款77×元,已收票77×元;通过本项目管理公司华电和祥公司代付本合同工程款共计3×元;通过业主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代付本合同工程款共计19×元;故本合同累积已付款13×元,已收票仅77×元。根据《35KV集电线路分包合同》13.4.4条的约定,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我司明显已超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付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电山西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一、从形式或实质方面讲,原告与各被告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等,均无法证明,起诉应予驳回。
1、原告自认属于借用第三人四川南充水电的资质从被告湖北电建处承包取得案涉工程,那么原告并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起诉应予驳回。
2、如果原告并非借用资质签订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究竟如何取得案涉工程的,在工程中的角色地位又是什么样的,目前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应予驳回。
3、既然农民工工资已得到全部支付,则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或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发包人(被告华电山西能源)主张权利。
4、本案中原告完全能够向其直接相对方实现权利,在其情况下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方式起诉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的初衷,给案涉工程发包人等造成了损害,应予驳回起诉。
5、最高院历年来反复多次强调,在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上,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不应突破。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已届付款节点,故各被告亦无履行付款责任的义务。
被答辩人据以主张的16×元工程款,其付款节点应当是在其已经履行了剩余施工材料的交接,以及各方与业主完成结算、收到结算款之后。
然而,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各项付款节点已经形成或成就,故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答辩人即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对相应工程款更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即使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是否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还是仅为其中之一,目前无法证明;进一步讲,被答辩人是否应当排他的享有相应案涉工程款,还是享有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目前更无法证明。根据庭审情况,各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付款责任。故其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马全军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马全军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
3、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
4、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
5、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工程报价等内容,以及发包方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总包方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
1、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乔社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
证明《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安装合同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
第四组证据:
华电科工公司、中电建湖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临时结算清单、交接清单。
证明:2019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工程款为26×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10×元,剩余16×元未付)。原告代表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和临时结算单。而且结算后,原告已经及时向工程资料进行移交。
第五组证据:
2018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及附件。
证明:2019年4月2日的“临时结算”,主要是业主和总承包商可能会调差,会增加工程款,所以才有“按照实际分包结算金额支付”的约定。“临时结算单”上的数据被告是认可的。原告现放弃可能增加部分。
第六组证据:律师回函。证明:被告中电建湖北公司并没有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剩余的第2、3笔款项,总共尚欠工程款本金16×元。
被告中电湖北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工程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们只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对1、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2018年5月2日,原告与乔社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与被告中电湖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不认可,是否借用资质依然不能改变第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所以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华电科工公司、中电建湖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临时结算清单、交接清单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而且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资料。2018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及附件与本案无关。对律师回函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函正好证明南充公司没有移交先关资料,第一被告也不欠任何款项;回函指的是本案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受托人也是本案第三人。
被告华电科工公同司被告中电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电山西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首先证明与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的应该由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而且借用资质本来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借用资质不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最高院规定:借用等用于挂靠。与乔社伟的施工协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具体理由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华电科工公司、中电建湖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临时结算清单、交接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及附件我们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工程价款的调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纪要没有做出明确性的结论,从工程规定来讲,该纪要不应作为调差依据。律师回函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无关。而且该回函证明案涉价款没有到达付款的节点,且该证据与原告也无关。
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电山西公司针对其抗辩举证:
证据一、付款凭证和委托书。共计13张
序号
付款日期
金额
1
2018年8月13日
1455775.48
2
2018年9月13日
同意工程款扣款说明
4×,受原告委托支付给河南永光
3
2018年9月30日
8×
4
2018年10月9日
2×
5
2018年10月10日
5×
6
2018年10月25日
27×
7
2018年10月26日
2×
8
2018年12月18日
代付款委托书
15×,受原告委托支付给晋城市固诚
9
2018年12月18日
代付款委托书
3×,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运城大博
10
2018年12月27日
51×
11
2018年12月28日
6×
12
2019年2月1日
代付款委托书
8×,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运城晨翼
13
2019年2月1日代付农民工工资
7×元,受原告要求直接支付给农民工
合计
8×7
证明目的:《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被告已经支付83×元的具体明细组成以及第一被告的付款凭证。
证据二、代付款委托书。证明: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要求第一被告将2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晋城市固城威杆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这笔款项我们已经委托了本案的第二被告进行支付。证明所有的款项加上原告的诉状中所认可的壹×元,我们已经实际支付了叁×元,超过了民事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我们应付款26×元。我公司已经超付4×元。
我们结算应给第三人10×元,我们已付113×元(汇款凭证作证),多付了4×元。
原告马全军、被告华电科工公司、被告华电山西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对被告中电湖北公司2019年2月22日让我们出的委托书有异议。但委托书的公章是我们单位盖的。
被告华电科工公司针对其抗辩举证: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目的
页码
1
《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
答辩人
2016年12月,答辩人与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签订《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
1-148
2
《技术服务合同》
答辩人
2017年1月5日,答辩人与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和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华电和祥公司管理项目,包括负责现场管理各分包单位的执行、付款、结算等工作。
149-162
3
《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
答辩人
2017年7月,答辩人与被告湖北电建签订《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合同金额共129×元。
163-248
4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付款凭证
答辩人
证明答辩人就《35KV集电线路分包合同》已付款77×元,已收票77×元。
249-257
5
本项目管理公司华电和祥公司付款凭证
华电和祥公司
证明本项目管理公司华电和祥公司代付本合同工程款共计3×元。
258-297
6
业主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付款凭证
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
证明本业主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代付本合同工程款共计19×元。
298-308
7
付款统计表
答辩人
对证据4、5、6编制统计表,证明本合同累积已付款13×元,已收票仅77×元。
309
原告马全军针对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记账凭证、本项目管理公司华电和祥公司付款凭证;业主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付款凭证;付款统计表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对被告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无异议,但是对于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发票金额需要财务核实。目前还没有结算,所以不清楚应付的数额。着重收一下282、283页代付工程款的函和付款凭证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与我们一致。
被告华电山西公司对被告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与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付款凭证、本项目管理公司华电和祥公司付款凭证、业主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付款凭证、付款统计表无异议。
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对被告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华电山西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一下证据:
序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证据来源
页码
证证据一
1、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
1-3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证据二、
1、《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华电运城盐湖石槽沟9×千瓦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晋发改新能源发【2015】1031号)
1、证明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依法发包“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5894×元;
2、总承包方被告华电科工的承包范围包括设备物资采购及建安技术服务工程两部分;其中案涉工程为建安技术服务中的部分内容;
3、证明除被告华电科工外,被告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与案涉其他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提供
4-7
2、《关于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工程E+PC合同谈判结果确定的批复》(中国华电建函【2016】9号)
8
3、《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
9-12
4、《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
13-21
5、《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技术服务合同》
22-135
原告马全军针对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华电山西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华电科工公司、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对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马全军提交的马全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信用登记信息;《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中电湖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委托书、代付款委托书。被告华电科工公司提供的《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华电山西公司提供的《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上述证据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华电科工公司与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运城石槽沟风电分公司签订了《山西华电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协议》,被告华电山西公司将盐湖石槽沟9MW风电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电科工公司约定合同总价6×元。
2017年7月,被告华电科工公司与被告中电湖北公司签订《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合同》,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将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A标段转包给被告中电湖北公司,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9×元。
2018年8月,被告中电湖北公司与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签订《华电山西盐湖石槽沟90MW风电项目土建施工、安装合同》,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
2019年4月2日,被告中电湖北公司与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签订《临时结算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以10×元的总价作为临时结算价格,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先行支付10×元用于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遣散劳务人员,移交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施工材料及施工资料后支付8×元,剩余款项在项目完工并与业主结算后按照实际分包结算金额支付。
同时查明,截止目前,被告中电湖北公司向第三人南充水电公司共计付款已付113×元。
同时查明,被告中电湖北公司曾用名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马全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元,依法退还原告马全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民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雅茜
判决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