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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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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张弓也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406民初1104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张弓也、张新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陈阳,被告张弓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4263.66元,利息300.83元,违约金22350.87元,共计156915.36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弓也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希望被告给予一定的偿还宽限期,并减免相应滞纳金。 被告张新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告张弓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4344377396)。2019年3月27日被告张弓也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作为乙方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弓也在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344377396)项下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9700元。上述合同附件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同日,被告张新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按约定方式向被告张弓也放款,被告张弓也未按约足额偿还。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张弓也尚欠信用卡本金134263.66元,利息300.83元,违约金22350.87元,合计156915.36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弓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263.66元及利息300.8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张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弓也、张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245元,被告张弓也、张新华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学锋 代理书记员汤芷欣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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